每台产品均应进行出厂检验、不合格品不得出厂。
6,4型式检验
6.4.1 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
b. 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c, 型式检验满五年时;
d. 产品停产超过一年恢复生产时;
e. 出厂检验结果与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f.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要求时。
6.4.2 产品合格判定,型式检验每次试验二台
a. 所有检验项目均合格,判该产品为合格品。
b. 有一台一项检验项目不合格,则加倍复查,复查中所有检验项目均合格则该产品为合格,如仍
有一项不合格,则该产品为不合格。
7 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7.1 标志
7.1.1 须在产品的明显位置牢固地设置铭牌、警告牌和永久性凸纹标志“Ex”,在接地螺栓附近应设有
接地符号“⊥”。
7.1。2 铭牌与警告牌应采用厚度1 mm的黄铜板制造。
7.1.3 铭牌内容:
a. 名称和型号;
b. 额定电压;
c. 额定功率;
d. 重量;
e. 防爆合格证号;
f. 防爆标志“EX”;
g. 防爆型式;
h。 出厂年月或编号;
i 制造厂名;
j. 生产许可证号。
7.1.4 警告牌内容为“断电源后开盖”。
7.2 包装
7.2.1 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连同技术文件和附件一起装入塑料薄膜袋中,然后装入合适的包装箱中
打包紧固。
7.2.2 随同产品提供的技术文件和附件。
a. 合格证书或质量保证书;
b. 具有配光曲线和效率数据的使用说明书;
c. 装箱单;
d. 附件袋或附件盒。
7.2.3 产品的包装应满足运输及装卸的要求,应保证产品在正常运输过程中不遭受损坏。
7.2.4 产品包装箱外表面的字样与标志内容:
a. 产品名称及型号;
b. 产品主要技术特征;
c. 装箱数量;
d. 净重与毛重;
e. 包装箱的“长X宽X高”尺寸;
f. “灯具”、“小心轻放”、“切勿受潮”、“向上”等发货作业字样或标志。
g. 包装年月;
h. 生产厂名及厂址、邮政编码;
i 收货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及到站。
7.5 运输
运输过程中包装箱不得倒置、倒放、不得遭受强烈的颠簸、震动、碰撞及雪、雨的侵袭。
7.4.1 产品应贮存于没有雨雪侵入,良好的通风条件,空气中不含有酸、碱等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场
所。
7.4.2 存放期超过三年的产品出厂或使用前应逐台检修,更换锈蚀的元器件并重新进行出厂检验。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技术发展局提出。
本标准由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技术归口。
本标准由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北京建井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苏炳祥、汪长平、李绪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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