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额许可证。如有违反,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获得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额的企业,要依法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严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额许可证。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省(区)市商务系统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额主管部门和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立即按照规定,对本地区或本企业近期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额分配、执行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进行彻底清查,并于2004年8月15日之前将清查结果报送商务部(外贸司)。
四、各省(区)市商务系统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额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在配额分配中以权谋私和收受贿赂。如有违反,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为更有效地制止各种配额违法行为,规范出口经营秩序,商务部设立举报电话,24小时受理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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