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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救护规程(一)

2005/10/9 15:04:0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迅速有效地处理矿井事故,保护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减少国家资源和财产损失,适应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程。

    煤炭工业的各个部门、各级领导干部及从事煤矿救护工作的职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井火、瓦斯、煤尘、水、顶板等灾害的专业队伍,是职业性、技术性组织。

    第三条  煤炭系统建立军事化的矿山救护管理体制,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管理。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切实做好矿井的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工作。

    矿山救护指战员在进行矿井安全预防检查时,履行安全检查员的职责,行使安全检查员的权力。

    第五条  各省()煤炭管理机构必须合理规划,建立区域性矿山救护大队。所有煤矿都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

    每一生产矿井都应根据矿井的实际情况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辅助救护队)。

    第六条  所有煤矿必须向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交纳服务经费。所有煤矿必须与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并必须及时向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护队提供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风系统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图等图纸、资料。

第七条  煤炭工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都应重视和加强对矿山救护工作的领导。煤炭工业的计划、财务、劳资、基建、安全、技术等部门,在编制生产建设和安全技术等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矿山救护队的组织

 

第一节  矿山救护总队的组织

 

    第八条  煤炭工业部成立矿山救护总队(以下简称总队)。总队是全国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机关和职能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矿矿山救护队实施统一管理和抢险救灾的调度与指挥。总队挂靠在煤炭工业部安全司。

    第九条  总队设总队长1人,副总队长12人,参谋长1人,参谋数人,并聘请若干名矿山救护专家作为顾问。

    第十条  总队负责领导并筹建全国煤矿矿山救护科技研究中心、救护仪器装备检测中心、矿山救护通讯中心、矿山救护信息中心、矿山救护培训中心、矿山救护装备租赁站和《矿山救护》期刊编辑部等机构。

 

第二节  矿山救护支队的组织

 

    第十一条  各省()煤炭管理机构成立矿山救护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支队是各省()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机关和职能主管部门,对省()范围内的煤矿矿山救护队实施统一管理和抢险救灾的调度与指挥。支队设在各省()煤炭管理机构的安全监察局。

    第十二条  支队设支队长1人,副支队长12人,参谋长1人,参谋数人。支队参谋长以上指挥员的任免,须报总队批准。

 

第三节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的组织

 

    第十三条  各省()煤炭管理机构将本省()的产煤地区,以100km为服务半径,合理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在每个区域选择一个交通位置适中、战斗力较强的矿山救护队,作为重点建设的矿山救护中心,即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被确定为区域救护大队的矿山救护队,其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由2个以上的中队组成,是完备的联合作战单位。区域内所辖救护中队的设置,由支队批准。

    第十五条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是本区域的救灾专家、救护装备和演习训练中心,负责区域内矿井重大灾变事故的处理与调度、指挥,对直属中队实行领导,并对区域内其它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进行业务领导。

    第十六条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设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2人,总工程师1(分别为正、副矿处级),副总工程师1(正区科级),工程技术人员数人。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应设相应的管理及办事机构(如战训、后勤等),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区域矿山救护大队总工程师以上指挥员的任免,须报支队批准。

 

第四节  矿山救护中队的组织

 

    第十七条  矿山救护中队距服务矿井一般不应超过10km或行车时间一般不超过15min

    矿山救护中队是独立作战的基层单位,由3个以上的小队组成;直属中队应由4个以上的小队组成。

    第十八条  矿山救护中队设中队长1人,副中队长2(分别为正、副区科级),工程技术人员1人。中队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汽车司机、机电维修、氧气充填、电台话务等人员。

    第十九条  小队是执行作战任务的最小战斗集体,由9人以上组成。小队设正、副小队长各1人。

 

第五节  辅助矿山救护队的组织

 

    第二十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应根据矿井的生产规模、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确定编制,原则上应由3个以上的小队组成。

    第二十一条  辅助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专职仪器装备维修工,负责日常工作。辅助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和矿山救护队领导。

    第二十二条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条件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兼职组成。

 

第三章  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和服役、退役

 

第一节  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救护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煤炭工业矿山救护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员的身高不得低于1.65m,体重不得低于55kg。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严禁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1.有传染性疾病者。

    2.色盲、近视(1.0以下)及耳聋者。

    3.心血管系统有疾病者。

    4.高血压、低血压、眩晕症者。

    5.脉搏不正常者。

    6.呼吸系统有疾病者。

    7.强度神经衰弱者。

    8.尿内有异常成分者。

    9.经医生检查认为不适合者。

    10.经实际考核身体不适应救护工作者。

    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身体不合格人员,必须立即调整。

    第二十五条  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5周岁以下,从事井下工作不少于2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具有勇敢、机敏、果断和献身精神,并经过培训、考核、试用,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矿山救护队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0岁,中队指挥员不得超过45岁,大队指挥员不得超过55岁。但矿山救护队可根据工作需要,允许保留少数能发挥特殊作用、身体健康、有技术专长及丰富经验的超龄人员。

   

 

第二节  矿山救护队员的服役和退役

 

    第二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服役合同制。正式人队前,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输送队员单位和队员本人三方签定服役合同。一个合同期为5年,本人表现好可再续签一个合同期,即服役年限为510年。

    第二十八条  队员服役合同期满,必须按规定返回原单位,进行合理、妥善安排;优秀队员可以留用,服役年限可以延长。

 

第四章  矿山救护队的任务与职责

 

第一节  矿山救护队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的任务:

    1.抢救井下遇险遇难人员。

    2.处理井下火、瓦斯、煤尘、水和顶板等灾害事故。

    3.参加危及井下人员安全的地面灭火工作。

    4.参加排放瓦斯、震动性放炮、启封火区、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戴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

    5.参加审查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协助矿井搞好安全和消除事故隐患的工作。

    6.负责辅助救护队的培训和业务领导工作。

    7.协助矿井搞好职工救护知识的教育。

    第三十条  辅助救护队的任务:

    1.做好矿井事故的预防工作,控制和处理矿井初期事故。

    2.引导和救助遇险人员脱离灾区,积极抢救遇险遇难人员。

    3.参加需要佩戴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

    4.协助矿山救护队完成矿井事故处理工作。

    5.搞好矿井职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节  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救护队指战员的一般职责:

    1.热爱矿山救护工作,全心全意为煤矿安全生产服务。

    2.发扬英勇顽强、吃苦耐劳、舍己为公、不怕牺牲的精神。

    3.积极参加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学习,加强体质锻炼,苦练基本功。

    4.自觉遵守《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等安全、救护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制止任何人的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5.爱护公共财产,励行节约,爱护救护仪器装备,认真做好仪器装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在完好的战斗准备状态。

    6.按规定参加战备值班工作,坚守岗位,随时做好出动的准备。

    7.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果断,积极参战,完成抢救和其他各项战斗任务。

    第三十二条  总队长职责:

    1.负责制定全国煤矿救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负责制定全国煤矿救护工作发展的长远规划。

    3.负责指挥调动跨省()的救护力量,参加大型矿井事故的抢救工作。

    4.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矿山救护业务活动。

    副总队长协助总队长工作。当总队长不在时,履行总队长职责。

    第三十三条  支队长职责:

    1.负责制定省()煤矿救护工作发展规划,协调处理矿山救护队存在的问题。

    2.负责指挥调动本省()跨区域的救护力量参加大型事故的抢救工作。

    3.负责组织落实总队下达的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本省()的矿山救护业务活动。

    副支队长协助支队长工作。当支队长不在时,履行支队长职责。

    第三十四条  大队长职责:

    1.对大队的战斗准备与行动,技术教育与训练,日常管理等工作全面负责。

    2.组织制定大队长远、年度、季度和月度计划,并定期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等各项工作。

    3.负责组织全大队的矿山救护业务活动。

    4.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

    (1)及时随队出发到事故矿井,负责指挥各中队的矿山救护工作;

    (2)在事故矿井,是负责矿山救护队具体工作的领导人,必要时亲自带领救护队下井进行矿山救护工作;

    (3)参加抢救指挥部的工作,参与制定事故处理方案,并组织制定矿山救护队的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

    (4)掌握矿山救护工作进度,合理组织和调动战斗力量,保证救护任务的完成;

    (5)与指挥部总指挥研究变更事故处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副大队长职责:

    1.协助大队长工作,主管战斗准备及行动、技术训练和后勤工作。

    当大队长不在时,履行大队长职责。

    2.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

    (1)经常了解井下处理事故的进展,及时向抢救指挥部报告井下救护工作进展情况;

    (2)当大队长不在或工作需要时,代替大队长领导矿山救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大队总工程师职责:

    1.在大队长领导下,对大队的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2.组织编制大队训练计划,负责指战员的技术教育。

    3.参与审查各服务矿井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4.组织科研、技术革新、技术咨询及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等项工作。

    5.负责处理事故和其他技术工作总结的审定工作。

    6.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

    (1)参与抢救指挥部处理事故方案的制定;

    (2)和大队长一起制定矿山救护队的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协助大队长指挥矿山救护工作;

    (3)采取科学手段和可行的技术措施,加快处理事故的进程;

    (4)必要时根据抢救指挥部的命令,担任矿山救护工作的领导。大队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工作。当总工程师不在时,履行总工程师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中队长职责:

    1.负责本中队的全面领导工作。

    2.根据大队的工作计划,结合本中队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开展各项工作,并负责总结评比。

    3.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

    (1)接到出动命令后,立即带领指战员奔赴事故矿井,担负中队作战工作的领导责任;

    (2)到达事故矿井后,命令各小队作好下井准备,同时了解事故情况,向抢救指挥部领取救护任务,制定中队行动计划并向各小队下达战斗任务;

    (3)如果事故矿井领导人不在时,可根据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事故实际情况,立即开展救护工作;

    (4)向小队布置任务时,要讲明完成任务的方法、时间、应补充的装备、工具和救护时的注意事项等;

    (5)在整个救护工作过程中,与工作小队保持经常联系,掌握工作进程,向工作小队及时供应装备和物资;

    (6)必要时,下井领导小队去完成任务;需要时,及时召请其他中队协同完成救护任务。

    第三十八条  副中队长职责:

    1.协助中队长工作,主管战斗准备、技术训练和后勤管理。当中队长不在时,履行中队长职责。

    2.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

    (1)在处理事故时,直接在井下领导一个或几个小队从事救护工作;

    (2)及时向抢救指挥部报告所掌握的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队技术人员职责:

    1.在中队长领导下,全面负责中队的技术工作。

    2.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

    (1)协助中队长作好处理事故的技术工作;

    (2)协助中队长制定中队救护工作的行动计划;

    (3)记录事故处理经过及为完成任务而采取的一切措施;

    (4)了解事故的处理情况并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5)当正、副中队长不在时,担负起中队作战工作的指挥责任。

    第四十条  小队长职责:

    1.负责小队的全面工作,带领小队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

    2.领导并组织小队的学习和训练,搞好日常管理和战斗准备工作。

    3.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

    (1)小队长是小队的直接领导,负责指挥本小队的一切战斗行动,带领全队完成作战任务;

    (2)了解并向队员讲解本中队和本小队的救护任务;

    (3)告知队员井上、下基地抢救指挥部的位置;

    (4)利用各种方式与布置任务的指挥员或抢救指挥部保持经常联系;

    (5)领导队员做好战前检查和下井准备工作;

    (6)进入灾区前,确定在灾区作业时间和撤离时氧气呼吸器最低氧气压力;

    (7)在井下工作时,必须注意队员的疲劳程度,指导正确使用救护装备,检查队员氧气呼吸器的氧气消耗;

    (8)如果小队队员中有人自我感觉不良、氧气呼吸器发生故障或受到伤害,应组织全小队人员立即撤出灾区;

    (9)带领小队退出灾区后,确定摘掉氧气呼吸器面罩(或口具)的地点;

    (10)从灾区撤出后,应立即向指挥员报告小队任务完成情况和灾区情况。

    第四十一条  副小队长职责:

    1.协助小队长工作。当小队长不在时,履行小队长职责并指定临时副小队长。

    2.处理事故时,是小队长的助手。小队长不在时,行使小队长指挥本小队一切战斗行动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队员职责:

    1.遵守纪律、听从指挥,积极主动地完成领导分配的各项任务。

    2.保养好技术装备,使之达到战斗准备标准要求。

    3.积极参加学习和技术、体质训练,不断提高思想、技术、业务、身体素质。

    4.处理事故时的具体职责是:

    (1)在处理事故时,应迅速而正确地完成指挥员的命令,并与之保持经常的联系;

    (2)了解本队的战斗任务,熟练运用自己的技术装备去努力完成;

    (3)积极救助遇险人员和消灭事故;

    (4)在行进或作业时,时刻注意周围的情况,发现异常现象立即报告小队长;

    (5)注意自己仪器的工作情况和氧气呼吸器的氧气压力,发生故障及时报告小队长;

    (6)在工作中帮助同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单独离开小队;

    (7)撤出矿井后,要迅速整理好氧气呼吸器及个人分管的装备;

    (8)根据指挥员的命令,在事故处理时担任电话值班员、通讯员、安全岗哨等,履行队员的特别职责。

    第四十三条  电话值班是救护工作的重要岗位之一,电话值班员由救护队员轮流担任,电话值班员的职责是:

    1.集中精力,时刻守在电话机旁,不许做其他无关事务。

    2.听清、记清事故召请电话,准确填写记录,及时传达各种命令。

    3.发出事故警报并向领队指挥员报告。

    4.在井下值班时,保持同工作小队和抢救指挥部的联系,并向抢救指挥部报告救护工作小队的停留地点和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指挥部同井下基地和井下工作小队的联系,应派熟悉井下巷道情况的队员担任通讯员。通讯员的职责:

    1.知道指挥员的位置和指挥部地面基地、井下基地的所在地。

    2.在接受指挥员的命令时,应复述一遍,无误后再进行传达。

    3.完成通讯任务后,应向派遣他的指挥员报告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处理事故时,安全岗哨由救护队员担任。站岗队员的派遣和撤离由井下基地指挥决定。站岗队员除有最低限度的个人装备外,还应配有各种气体检测仪器。站岗队员的职责是:

    1.阻止未佩用氧气呼吸器人员进入有害气体积聚的巷道和危险地区,阻止佩戴氧气呼吸器人员单独行动。

    2.将从有害气体积聚的巷道中出来的人员引入新鲜风流地区,必要时施行急救。

    3.观测守卫巷道的情况,并将变化情况(包括有害气体及烟雾的变化)迅速报告抢救指挥部。

    第四十六条  作战汽车司机的职责:

    1.保证汽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2.坚守岗位,保证按规定的时间出车。

    3.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证安全、迅速地将指战员送到事故矿井。

    4.汽车停在事故矿井时,经常处于出发准备状态,并负责保管汽车上的装备。

    5.返回驻地后,及时检修车辆,使其保持战备状态。

    第四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的机电修理工、氧气充填工、医生、电台话务员、仓库保管员等人员,都应以救护为中心开展各项工作,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确保救护工作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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