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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2005/10/24 17:12:43       
【颁布单位】煤炭工业部
【颁布日期】19980309
【法规类型】国务院部门规章; 矿井煤炭资源回采
【正  文】

            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1998年3月9日煤炭工业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九条,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执行《煤炭
工业技术政策》有关开采的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源回采率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地质测量机构应积极
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勘探程度,提交各类合格地质报告,并负责本企业的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计部门负责从设
计参数上保证资源回采率达到技术政策的规定。生产技术机构负责完成提高资源回采率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
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
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    第六条  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确定必须坚持安全效益、分
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矿井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
。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可采煤层标准表 (略)        开采主焦煤、肥煤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开采,以保证优煤优用。
    对于灰分高、含硫高、发热量低、没有销路、不能进行配采的劣质煤,以及开采条件复杂、自然灾害危险程
度大、开采时将造成严重亏损的煤层块段,经相应的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审议后,重新界定,并报国务院煤炭
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采、暂时不采或有条件地开采。    第八
条  煤炭资源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下列计算公式计算:采区回采率= 采区采出煤量(t)
/采区动用储量(t)x100%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
储量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九条  设计能力9万吨/年以上煤矿矿井的采区回采率,执行以下
标准:薄煤层不低于8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水力采煤不低于70%。    设计能力9万
吨/年以下3万吨/年以上煤矿矿井的采区回采率,不低于65%;设计能力小于3万吨/年的煤矿矿井,采区回采
率不低于50%。    对地质构造复杂、开采经济效益差、煤层不稳定及采用特殊采煤方法的煤矿矿井,采区回采
率可根据开采难易程度进行修正,分类处理。采区回采率修正系数由矿务局(矿)聘请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后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残采、
复采、报废矿井及开采不符合可采煤层标准煤炭资源的,均不计算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三章  考核监督 
  第十一条  对采区回采率实行逐级检查和考核制度。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对全国各类煤矿实行重点抽查,并根据需要委派储量督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煤炭企业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采区回采率的监督管理。每半年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
果报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地质测量机构是煤矿企业资源合理开采和采区回采率实测计
算、检查、监督的管理机构。未设地质测量机构的各类煤矿企业,必须没有储量管理人员。    地质测量机构和
储量管理人员行使规定的职能时,有权对不合理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有权制止乱挖滥采等破坏浪费资源行为,可
以提出处理意见越级上报。    第十三条 煤矿矿井的储量及采区回采率计算,必须执行《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
程》(以下简称《规程》),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类图纸及台帐,并做到真实、准确。    (一)违反开采程序丢
弃的煤层、零星块段、中厚及厚煤层的顶底煤,按不合理损失处理。    (二)储量注销、转出、地质及水文地
质损失、报损,必须按照《规程》中规定的权限审批,不经批准丢弃不采的,按不合理损失处理。    (三)
计算采区回采率时,采出量和损失量应采用实测数据,并有实测采掘工程平面图。无法实测的,可用统计产量代
替,但必须按照《规程》第28条的规定,进行水分、灰分和矸石量改正。    (四)实行矿井储量、损失量年报
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报制度。年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煤炭
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对采煤队的采区回采率实行月考核。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由
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考核;乡镇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考核。          第四章    奖   惩    第
十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高采区回采率,把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煤矿企业
负责人的内容。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
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以及新的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
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
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进行复采,最大限度地采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
、法规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定,造成资源损失者,由煤炭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采区回采率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
定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虚报采区回采率或发生不合理损失不如实上报的。    第
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达不到煤炭资源回采率不加制止或滥用处罚权的。    (二)对执行本规定的煤
矿企业或个人故意刁难。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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