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共分总则、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安全管理、矿山安全监督、矿山事故处理、法律责任七章,三十九条,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办法》强调,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办法》指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同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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