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煤矿安全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

2006/1/22 10:26:13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
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二项中“直接经济损失2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的事故”;

第三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200
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
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
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
源法律、法规处理。”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
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
顿。”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正,重新公布。

煤炭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凡本网注明"来源:煤炭网www.coal.com.cn "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为"煤炭网www.coal.com.cn "独家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在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煤炭网www.coal.com.cn ",违反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网转载并注明其他来源的稿件,是本着为读者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并不意味着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转载使用时,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禁止擅自篡改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违反者本网也将依法追究责任。 如本网转载稿件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尽快来电或来函联系。

  • 用手机也能做煤炭生意啦!
  • 中煤远大:煤炭贸易也有了“支付宝”
  • 中煤开启煤炭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新时代
  • 下半年煤炭市场依然严峻
市场动态

网站技术运营:北京真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煤远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煤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总部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航丰路中航荣丰1层

京ICP备1802369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602010109号


关注中煤远大微信
跟踪最新行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