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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公路运输出省煤炭查验补征管理办法(试行)

2007/5/9 11:12:58       

第一条  为了做好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查验补征工作,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晋地税发〔2007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或收购煤炭经公路运输出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43个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包括43个稽查点,名单附后)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负责公路运输出省煤炭基金的查验补征。

第四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下简称已缴证明)是公路运输煤炭出省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采或收购煤炭经公路运输出省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出省口煤焦管理站时必须出示与运输煤炭煤种相符、数量相等的已缴证明。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对已缴证明查验核实后收回。

第六条   查验补征标准:

(一)对查验煤炭数量与已缴证明开具煤炭数量不符的,超出部分应当进行补征;超出部分不超过运载煤炭数量1%的,不再进行补征。

(二)对查验煤炭煤种与已缴证明开具煤种不符的,按确认煤种征收标准补征。

(三)对查验煤炭不能出具已缴证明的,按所运输煤种征收标准和数量补征;无法确定煤种的,一律按最高标准补征。

补征部分的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

第七条   查验补征基金必须按规定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应向当地县级地税机关领取专用票据,并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领用、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八条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软件机打专用票据。

第九条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应当按照“限期3天,限额5万元”的限期限额原则将补征的基金缴入当地县级地税机关,不得开设基金收入过渡户,同时缴回已开具的专用票据(第三联);地税机关核对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一次性缴纳基金金额较大的,应预先向当地县级地税机关报告,请求采取妥当措施,保证基金款当日安全入库。

第十条   省、市级煤炭运销公司及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应在每月十日前分别向省、市、县级地税机关报送出省口煤焦管理站煤炭出省情况表(表式附后)。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应在每月十日前将收回的已缴证明汇总后,缴回当地县级地税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月十日前对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缴回的已缴证明、专用票据及出省口煤焦管理站煤炭出省情况表进行核对、缴销、汇总,及时登记台账,并将汇总情况逐级上报。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出省口煤焦管理站的基金查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二条   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违反规定领用、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专用票据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地方税务局可建议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按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查验补征基金的实际数额拨付手续费,具体比例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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