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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2007/6/14 8:42:16       

交工发(1993)749号  日期:1993-07-22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财政部以(87)交河字110号文颁发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474号文《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以及交通部(91)交工字935号文《关于加强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属国家规费,是按照“谁养护、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向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称缴费人)征收的用于长江干线航道维护管理的专项经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条 航养费(除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应缴部分外)由长江航道局负责征收。其所属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执行航养费的征收、结算和检查。未受该机构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航养费。

  第四条 所有缴费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航养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航养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航养费的征收范围是:

  (一)凡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国内船舶(包括汽车渡,火车渡,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船等)及竹木排筏;

  (二)航行在长江干线上的港、澳、台船舶和外籍船舶;

  (三)长江干线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六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捕鱼、钻探、测量、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勘查、教练、体育活动、农业生产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但当这类专用船舶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及具有营业性质和营业收入时,应按规定征收航养费;

  临时用来执行非经营性的救护、防洪、抢险任务的非本行业的船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在执行上述任务期间免征;

  (二)专门用来整治、维护和管理长江干线航道的船舶,港航监督艇,打桩、起重、挖泥船;

  (三)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渡(不包括短途客渡)船;

  (四)经交通部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七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按下列费率标准征收: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6%征收;

  (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船舶功率、定额载重吨择大者计征,每千瓦每月征收4.08元或每载重吨每月征收3.00元;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征,每载重吨每月征收1.00元;

  (三)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按照(一)款的标准征收其长江干线段的航养费;

  (四)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船舶,按其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五)竹木排筏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计征;

  (六)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交通部(83)交河字486号文《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通知》和交通部、国家物价局交工发(1992)788号文《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执行。

  第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依法对在长江干线上进行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的船舶进行航养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三)对违反《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和本细则的缴费人按照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四)建立船舶航养费档案和缴费卡,实行航养费缴纳年度审验制度,核实新增、租赁、报停、报废船舶的航养费缴纳情况。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持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航养费征稽专用船舶和车辆的标志,按交通部交运发〔1992〕1204号文《关于统一全国水路运政、航道管理专用车、船标志和设施配备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征收规定,做到依法征收,应征不漏,应免不征。

  第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养费由长江航道局统一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二条 航养费征收方式,由征稽机构依据缴费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管理情况,以便于征收为原则,可采取按协议征收、查帐征收、查验征收等方式。

  第十三条 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船舶的航养费,由该公司(或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子公司)逐月按征收标准向长江航道局解缴。也可通过由双方按征收标准签定的协议解缴。

  第十四条 沿江各省(市)从事长江干干、干支直达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由长江航道局委托船籍省(市)交通厅(局)代征,并与长江航道局签订协议解缴,或由长江航道局直接征收。

  按代征协议解缴的,必须在当年的十一月底前签毕次年的代征协议,逾期不签者,由长江航道局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的航养费由征稽机构直接征收:

  (一)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

  (二)港、澳、台船舶及外籍船舶;

  (三)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厂矿、企事业单位和长江干线双重领导港口所属全民、集体所有制船舶;

  (四)三资企业经营的船舶;

  (五)未与长江航道局签订代征协议的船舶;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航养费的代征手续费为代征额的3%。

  第十七条 由征稽机构直接向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航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征稽机构缴纳上月的航养费。

  第十八条 租赁船舶的航养费由承租方向征稽机构缴纳。

  第十九条 按航次征收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变更,已缴的航养费不退不补。

  第二十条 新增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在投入使用的当月开始计征。上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全月计征;下半月投入使用的,按半月计征。

  第二十一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在已缴航养费期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营业性运输船舶收费标准加征超过部分航养费。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停、封航、需停缴航养费的,缴费人应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其停、封航期间的航养费,如恢复启用,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计征。

  第二十三条 上海港与长江干线港口(站、点)之间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全程运费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缴费人征收的航养费可采取下列几种结算方式:

  (一)用支票(汇票等)或现金直接结算每航次(从起运港到目的港航行一次)的航养费;

  (二)代征单位征收的航养费按代征协议的规定通过银行向征稽机构足额解缴。

  (三)按征稽机构与缴费人签定的协议所规定的方式结算。

  第二十五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长江干线航道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航标的设置和维护,绞滩,维护性的航道测量和疏浚等;

  (二)长江干线航道设施的一般性水毁修复,维护和管理航道的船舶和机具设备的维修保养;

  (三)长江干线航道维护管理所进行的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和人员培训;

  (四)征收航养费的业务开支。

  第二十六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养费收据(附表一、二)由长江航道局统一发放和管理。

  统缴证(附表三)、缴讫证(附表四)、免缴证(附表五)以及航养费违缴通知书(附表六)由长江航道局统一制发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必须接受航养费征稽人员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财务帐表等原始凭证,并出示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免征航养费的船舶,由船舶所在单位持船舶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免征申请,经审报批准后,由该机构核发免缴证,并定期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九条 航养费统缴证、缴讫证、免缴证如有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登载遗失声明,缴费人持所登报纸和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经该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条 凡在长江干线航行或作业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须随船携带长江干线航养费有效统缴证、缴讫证、免缴证,以接受征稽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漏缴、欠缴、逃缴、抗缴航养费的缴费人,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漏缴:是指缴费人并非故意不缴或者少缴航养费的行为。对漏缴航养费者,征稽机构应令其限期照章补缴。逾期未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加收所漏航养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二)欠缴:是指缴费人因故超过征稽机构规定的航养费缴纳期限,未缴或者少缴航养费的行为。对欠缴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按章补缴所欠航养费外,并从应缴之日起,按天加收所欠航养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逃缴:是指缴费人使用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航养费的行为。对逃缴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按规定补缴所逃缴航养费外,从逃缴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航养费二倍以下罚款。

  (四)抗缴:是指缴费人拒绝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航养费的行为。对抗缴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航养费,从抗缴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外,并处以所抗缴航养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人拖欠航养费、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征稽机构可收回统缴证、缴讫证,并由水运管理部门扣押或吊销船舶营运证直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假报运输性质,伪造、涂改、转借缴(免)费凭证及其它作弊行为的,一经查出,除追缴应缴额和应缴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征稽机构在收缴其伪造证件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对缴费人进行处罚,应向当事人开具航养费违缴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违缴通知书的决定缴费,然后在接到通知书的15天内向作出处罚的征稽机构的上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违缴通知书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围攻、侮辱、阻碍以至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主要责任人,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短途客渡是指由轮渡部门管辖的跨城(镇)区的客渡船舶。

  第三十八条 凡在长江干线两岸的所有码头(包括双重领导港口,地方港口及其它专用码头)及自然坡岸起运货物的船舶,都属长江干干、干支直达运输船舶,其航养费由征稽机构征收。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七年颁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由交通部以及沿江各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长江干线航养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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