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一季度,中国报告各类事故258597起,死亡31035人。虽然数字较去年同期分别下降了6.5和2.7个百分点,但就事故和死亡人数的绝对数量而言,仍凸显事故控制的急迫性和重要性。在“5·13”安徽芦岭矿难中,又有86名矿工遇难。
  造成事故的风险有“可控风险”和“不可控风险”之分。“不可控风险”即不可预防、控制的风险,而“可控风险”即可以预防控制的风险。地
震的发生属于“不可控风险”,而加强安全管理、增加安全投入就可以避免或降低事故发生概率的风险属于“可控风险”。
  在山西吕梁“3·22”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前,井下的矿工发现排风系统出现问题、瓦斯浓度不断增加时,要求升井,但“被矿长骂了下去”,不久事故就发生了。显然,如果矿长不是骂人而是迅速安排工人升井,就可以将人员伤亡的程度降至最低。所以,山西吕梁的“3·22”爆炸事故风险属于“可控风险”。
  对于因“可控风险”而发生的事故,在处理上应着重避免“风险不对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譬如,某煤矿的潜在爆炸风险为100万元,而它加强安全管理并增加安全投入的成本支出为80万元,如果选择为这一风险投保,所需支付的保险金为60万元,如果放弃为这一风险投保,当爆炸事故实际发生时,所需支付的赔偿为50万元。这就是一个典型的“风险不对称”案例。在这样的风险市场中,煤矿企业既不需要更新设备、增加安全投入,也不需要为爆炸风险投保,只需等待事故发生就可以了,因为赔偿的成本是最低的。
  据周立太律师的分析,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设备陈旧;2,缺乏培训;3,加班加点;4,监管不利。前面三条都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如果不解决“风险不对称”这个问题,单靠安全监管来控制事故的发生是困难的。
  控制工伤、工矿事故风险的关键在于确立事故损失“百分百赔偿”的制度。至于赔偿到底由谁支付,那是企业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比如,虽然同为煤矿企业,A煤矿安全设施的工作状态良好、安全规范很到位,而B煤矿的安全设施很差、安全规范很不完善,保险公司在考察了A煤矿和B煤矿之后,要求B煤矿支付更高的保险金。
  同样,如果最终付出的保险金已经超出企业预期的风险损失,企业也可以选择不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有一点是同样的,那就是无论怎样,对于“可控风险”,当实际的工伤、工伤事故发生时,发生在工人身上的人身损害以及其它伤害总要有人承担———或者是保险公司、或者是企业。
  “百分百赔偿”的意义在于,企业与保险公司将会把风险控制和风险评估作为一个重要的操作流程来对待,从而提高企业作业流程的规范性,使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双赢。
  如果保险公司在考察了B企业之后,要求B企业支付一笔非常大的保险金,由于这一笔保险支出大幅增加了B企业的经营成本,以至于B企业被迫破产,这恰恰说明,B企业的存在本身所创造的经济和社会总价值是负的,它的破产正是资源优化的结果。如果这个环节存在疏漏,就会把工伤事故的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而企业本身仍享用着并不属于它自己的收益。
  面对数量众多的微观经济主体以及错综复杂的地方关系,行政管理的效率往往要打一些折扣。如果充分发挥“风险市场”的作用,让不重视安全生产的市场主体真正在利益上“伤筋动骨”,就会调动起他们加强安全管理的积极性。而风险市场的积极意义只有体现于法律体系之中,使工伤事故的诉讼程序更加简洁、透明、易操作时,才能成为风险控制的有生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