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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矿难的根本出路

2002/7/27 0:00:00       
    这是利益问题,而不仅仅是行政问题,或者说,它是一个由于利益分配而引发的行政问题
    可以通过股份化改造,让地方政府和农民也成为矿产开发企业的股东,从制度上形成矿产开发利益的共同体
    对于接连发生的特大矿难,人们在痛悼死难者的同时,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沉重的问题:为什么会经常性地发生这样的恶性事故?
  &nb sp; 随着对一次次矿难的深入调查,人们得出的结论也惊人地相似:业主受利益的驱动,安全生产方面投入不足;管理部门关系没有理顺,检查监督不到位;地方政府害怕承担行政责任,没有及时做好抢救处理工作等等。这些原因或许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些因素并非仅仅在矿产开发中才存在,为什么单单在矿产开发中事故的发生如此频繁,每一次事故如此惨烈呢?
    在我看来,问题的核心在于矿产资源的特殊产权安排,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垄断性矿产开发机制。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根据需要通过颁发勘探证和开采证的方式允许市场主体进入到矿产的开发领域。而这些企业在实施矿产开发的过程中,与矿产所在地的政府以及矿山所在地的农民之间不发生直接的产权关系。在涉及到土地的征用问题时,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家土地征用规定,以较小的代价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而那些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始终无法从土地下蕴藏的资源中获得益处,相反地,他们必须承受大规模开采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和消费品价格上涨的恶果。对当地政府来说,虽然可以从开发企业获得一定的税收,但面对当地农民土地被征用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特别是面对矿山开发所带来的丰厚的利润,他们不得不作出选择:是坐视上级部门批准的国有大矿独家开采呢,还是利用自己手中发放许可证的权力,支持地方不具备开采条件的小矿山开工?在地方财政吃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往往选择了后者。这就是为什么在矿山资源国有化的今天,国有大矿的周围遍布地方小矿的原因。
    对地方政府来说,地方小矿虽然设备落后,资源的开采利用率不高,但它毕竟是自己的“孩子”,所以格外关照。尽管中央一次次要求关闭不合格的小煤窑、小矿山,一次次加大对这些小矿山的监督检查力度,但是,这些小矿山、小煤窑仍然顽强地生存下来。因为它们关系到地方财政,关系到当地农民的直接收入。由于小矿山与国有大矿山之间存在着不公平的竞争关系,一些大矿也开始在安全设备投入方面“降低生产成本”,结果导致百年大矿也事故频频。因此不合理的产权安排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在这一根本原因下,又会出现事故发生的各种各样的诱导因素,引发一次次的矿难。
    虽然我国于2002年6月30日颁布了《安全生产法》,此前国务院也公布了重大责任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但如果矿产资源的产权安排问题不解决,今后还会出现类似的重大事故。这是利益问题,而不仅仅是行政问题,或者说,它是一个由于利益分配而引发的行政问题。
    因此,解决矿难的根本出路就是要重新安排矿产资源的产权,让地方政府乃至承包土地下拥有矿产资源的农民能够分享矿产资源开发带来的利益,能够让他们像对待自己的房屋和孩子那样对待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矿产开发中的安全约束机制,才能让地方政府和当地的农民真正关心矿产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和安全问题,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目前,在具体的实施方案中,可以着重解决以下两方面问题:
    首先,可以建立矿产开发中的利益分享机制。可以通过股份化改造,让地方政府和农民也成为矿产开发企业的股东,从制度上形成矿产开发利益的共同体。这样做,一是可以促使股份制企业在生产中树立合理开发、安全开发的观念,保证矿产资源开发地区可持续发展;二是可以减少当地政府和农民设立小企业的冲动,降低矿产开发中的不安全因素;三是可以让作为股东的地方政府和农民参与大矿山的建设,获取适当的利益;四是可以在公司内部,形成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保证大型矿山企业在生产中不会损害地方投资者的利益,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其次,在安全生产监督方面,实行安全稽查特派员制度,在国务院行政架构内,设立统一的安全稽查特派员,轮流负责各地区的矿山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安全稽查特派员对企业生产中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违反国家法律的安全事故责任人,他们有权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可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在安全事故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凡是在巡查的过程中疏于督导,造成重大事故的,稽查特派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之,彻底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中的产权问题是减少重大矿山事故的关键,而建立必要的行政监督体制是降低矿山安全生产事故的必要外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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