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附录中所列的矿产资源(34种);
5.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对颁发采矿许可证进行了部分授权,具体授权范围如下: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附录中的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9个矿种和附录中除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和放射性矿产外的其他矿种矿床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拥有采矿权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其采矿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矿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竞争方式审批;二是通过提出申请方式审批设立采矿权。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竞得人或申请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符合条件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转让。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受让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一、采矿权设立
(一)采用竞争方式审批采矿权
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新采矿权设置,采矿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1.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2.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
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1.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2.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3.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4.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采矿权申请人需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方可获得采矿权。
二、采矿权转让中的受让人获得采矿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一、申请与受理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土资源部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后,应出具加盖采矿登记专用章的书面通知书。
决定不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二、审查与决定
国土资源部在受理申请后的规定期限(采矿登记项目四十日,需要专家评审及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协助审查的时间除外)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的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通知书或颁发采矿许可证。
及提交资料要求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国土资源部采矿权登记审批权限,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国土资源部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有合适的比例尺,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以下所提及矿区范围图均相同要求);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4.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下载地址。。。。)。
5.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
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 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通知书
2. 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性质,投资人情况,出资方式,出资额等);
3. 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省级采矿登记主管部门应协助国土资源部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正式书面调查意见。申请跨行政区的采矿权,所跨行政区的省级采矿登记管理部门都应出具审查意见。
国土资源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采矿权。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采矿权价款经确认后,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矿权价款的处置。
非企业探矿权人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企业设立手续,并依照承诺,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登记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国土资源部采矿权登记审批权限,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国土资源部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下载地址。。。。);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图名为矿区范围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拐点标定,有合适的比例尺,并附坐标表,矿区范围要标明拐点号并用标记明显的直线连成封闭多边形);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批准书;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建设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意见书。
9.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0.储量评审报告及批准文件。
11.申请海域采砂的,还应提交海域使用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12.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还应提交包括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转让批准文件。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并确认受理后,应组织对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采矿权申请人应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修改或补充。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批决定后,同意登记的,应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四、采矿权的变更、延续和注销登记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变更矿区范围;
2.变更开采主矿种;
3.变更开采方式;
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下载地址。。。。);
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
4.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5.变更矿区范围的,如资源量变动较大,应对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修改,并报登记机关审查批准。申请缩小矿区范围的,一般应提交划出范围开采状况报告、储量情况和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变更开采主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图。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查决定后,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换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年度应与原采矿许可证一致;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二)采矿权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有效期期满前的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应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下载地址。。。。);
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
4.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查决定后,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换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三)采矿权注销登记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应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下载地址。。。。);
2.矿区范围图;
3.闭坑地质报告及批准文件;
4.有关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5.关闭矿山报告(包括矿山开采现状,地质储量情况,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相关费用缴纳情况等);
6.关于关闭矿山报告中提及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及相关费用缴纳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7.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8.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9.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查决定后,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下发注销批准文件;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五、采矿权转让
(一)转让采矿权需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采矿权须具备下列4个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人符合上述条件后,可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
(二)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国土资源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三)申请采矿权转让应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下载地址。。。。。)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4.转让人具备转让采矿权条件的证明材料;
5.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
6.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认书,及采矿权价款处置证明材料;
7.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四)采矿权转让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查决定后,准予转让的,下发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收费项目一览表
收费项目名称 |
收费标准 |
说明 |
收费依据 |
新设采矿权登记费 |
500元/次 |
生产规模为大型,一次缴纳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 |
300元/次 |
生产规模为中型,一次缴纳 | ||
200元/次 |
生产规模为小型,一次缴纳 | ||
采矿权变更、延续 登记费 |
100元/次 |
一次缴纳 | |
采矿权使用费 |
1000元/平方公里 |
按法定的费率乘以矿区面积,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缴纳。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 |
采矿权价款 |
依据国土资源部确认的评估金额缴纳 |
可一次性缴清,或最多分6期缴清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 |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的规定,申请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依法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评估委托
通过国家出让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由采矿权出让机关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
通过转让方式获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人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
二、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权限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的规定,下列采矿权评估在国土资源部进行:
(1)在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2)矿业股票上市
(3)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投标形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山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
三、采矿权评估确认申请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2)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3)确认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采矿权评估确认审查
采矿权评估确认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确认的资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资格是否合法、评估机构是否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确认事项是否属应当确认的范围、确认项目是否属于本确认机关确认的管辖范围以及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评估方法是否正确、参数选取是否合理、计算汇总过程财务和税务处理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确认,制作《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将申请资料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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