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工作按核收-备案-存档程序进行。
一、核收
负责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的工作人员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矿业权评估指南》关于矿业权评估报告格式的要求进行核查。具体核查内容包括:
1. 核查评估报告是否在备案范围之内。
在备案范围内的探矿权出让评估报告须是:
■ 由探矿权出让机关委托评估( 有效证明文件是出让机关的评估委托书或双方的评估委托合同书);
■ 评估对象是公告过的国家出资勘查并形成的矿产地(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公告)。
在备案范围内的探矿权转让评估报告须是:
■ 由探矿权人委托评估(有效的证明文件是探矿权人的评估委托书或的探矿权双方的评估委托合同书);
■ 勘查资金性质为国家财政(地勘费、资源补偿费、专项基金)出资。(有效证明文件是勘查项目任务书。对于1998年国务院240号令发布后新登记的探矿权,无论出让时是否收取了探矿权价款,均要看这次登记后勘查资金的性质决定是否在备案范围内,而不追溯登记前已有勘查工作的出资性质。对于1998年2月12日以前即获得并延续至今的探矿权,则看整个勘查史中勘查资金的性质。)
2. 核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格
3. 核查评估报告的格式、附件是否齐全、规范。评估对象是否为有效探矿权。
在上述核查中没发现问题,进入下一程序。在上述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申请人,并将评估报告退回备案申请人。备案申请人将问题解决后重新申请备案。再次核查已符合要求的,进入下一程序。
二、备案
负责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的工作人员将核查通过的评估报告随同《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审批表》呈送处长,处长复核后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准予备案的,向备案申请人出具《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核收证明》。
不准予备案的,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评估报告和有关文件。
三、存档
对准予备案的评估报告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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