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为了进一步规范建(构)筑物下煤炭开采管理,切实维护煤炭企业和有关建(构)筑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建(构)筑物下煤炭开采管理的第一责任者,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和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的技术负责人在技术上负总责。
二、煤矿企业需进行建筑物下采煤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设计单位编制建(构)筑物下煤炭开采方案设计(以下简称设计),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煤矿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和生产,切实抓好建(构)筑物下采煤全过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采区(工作面)方案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原则和技术指标进行编制。
(二)煤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回采工作面接续顺序安排生产。
(三)煤矿必须加强工作面顶底板管理,严格按照设计规定的采高(厚)组织生产,不得擅自加大采煤高度。
(四)对批准条带开采的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设计确定的工作面采宽、留宽指标,确保所留煤柱稳定可靠。个别工作面因地质构造影响确需改变工作面采宽、留宽的,须根据隶属关系经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研究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五)对批准充填开采的工作面,要建立完善可靠的充填系统,确保充填材料、充填工艺、充填强度和充实率等指标达到设计要求。
(六)对批准地表个别(部分)建(构)筑物实施先搬迁后开采的,在采动影响前未予搬迁的不得继续开采。
(七)煤矿在工作面开采之前,要将建(构)筑物工作面批准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县(市、区)政府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机构。
(八)煤矿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机构加强地表建筑物受损及安全使用情况的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确保建(构)筑物权利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九)批准建(构)筑物下开采的工作面,涉及水体下、铁路下及提高开采上限等其他问题的必须另行设计、专门报批。
(十)煤矿必须专门编制地表和建(构)筑物移动变形观测站设计,科学合理的设置观测线、布置观测点,并按规定报批、观测和总结。
(十一)煤矿必须加强建(构)筑物下压煤开采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井上下移动变形观测台账、地表建(构)筑物巡查台账和地表建(构)筑物损坏补偿台账等。
四、新开采煤层或新投产采区实施建(构)筑物下开采的,要首先进行试采,并按规定及时提出试采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后再行研究其他类似资源的开采。
五、同一煤层一次申报范围不能超过2个采区;多煤层开采的一次申报范围在1个采区内不能超过2个煤层;根据工作面接续安排一次申报可采储量的可采期不能超过3年。
六、省局每次(以批文为单位)批准建(构)筑物下开采的工作面(或批准区域的首采面)投产前,企业必须依据批准的设计和生产准备情况,按照隶属关系向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提出投产申请,经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同时将验收情况及相关基础资料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七、按照“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煤矿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损坏等级、补偿标准等规定,对由煤矿采煤对地表建(构)筑物造成的影响,及时据实进行补偿,切实维护建(构)筑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八、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搬迁管理机构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把建(构)筑物下煤炭开采管理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范围,对建(构)筑物下煤炭开采工作面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严防违规生产。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建(构)筑物下煤炭资源或批少采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提供虚假图纸、资料,恶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将从严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建立省、市、县(市、区)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机构三级联动工作机制,及时做好建(构)筑物下煤炭开采的协调、仲裁等相关工作。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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