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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1/11 15:04:12       


 



  

【分类号】 221007199602

【标题】 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煤炭部

【颁布日期】 19960405

【实施日期】 1996040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生产

【文号】 煤生字〔1996〕第125号

【名称】 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题注】

【章名】 通知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国家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部制定了《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名称】 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重点煤矿关闭或停产矿井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关停矿井的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关停矿井的条件

第四条 对煤质差,成本高,开采条件困难,亏损严重而扭亏无望,没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应进行关闭或停产。

第五条 对矿井资源接近枯竭,矿井生产能力逐年萎缩,虽有部分剩余可采储量,但开采条件困难,自然灾害严重,成本过高,亏损严重的老井和小型矿井应实行关闭。

第六条 对矿井仍有相当的可采储量,但由于地质、煤质、销售、外部运输条件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成本高、亏损严重的大中型矿井和新投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

第七条 1985年以后投产的新井,因受运力制约,销售困难,尚未达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维护。

【章名】 第三章 办理关停矿井的程序

第八条 关停矿井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永久关闭的矿井,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60万吨以下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60万吨及以上关停矿井审批工作。矿井报废(核销能力)按煤炭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必须经矿务局审核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审批的报部生产协调司备案。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审批的关停矿井,需经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签署意见报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矿井生产基本现状,包括:井田范围,生产能力,产量,剩余储量,矿井地质条件分类,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分类,安全状况,在籍职工人数。

(二)经济指标,包括:总成本,吨煤成本,售价,销售收入,亏损情况,吨煤亏损,营业外支出,工资总额。

(三)关停的原因及关停后采取的措施,国有资产及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关停矿井应由煤矿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一)对关闭矿井的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

(二)对停产矿井,除对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

【章名】 第四章 关停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矿井,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依法处置。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对材料等流动资产,可调出,也可出售。

第十三条 矿井经批准关停后,对财产债权债务应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进行产权鉴定,盘活存量资产。

转换经营机制的矿井,应进行资产评估,批准后财务上应与原企业脱钩,资产均应有

偿使用。

停产矿井的矿井维护费,要通过有关科目进行归类核算。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移交即停产的矿井,应对财产进行专门研究,经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停产矿井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保留提升、排水、通风、压气、供电及地面储装运等系统。采区移动设备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保留的各个系统,应有专人维护,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状态完好。

第十六条 停产矿井暂时不使用的移动设备归停产矿井的归属企业统一调拨使用。

第十七条 停产矿井应当保留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精干的人员,随时对矿井的保留系统进行检查。对关闭、停产的矿井进行的安全检查由矿务局安监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停产矿井需要恢复正常生产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有地方煤矿的关停规定由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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