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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005/1/11 15:4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因难,保护其健康,以 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 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 以外延长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 女职工,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 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 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 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 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 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 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 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 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顾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 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 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 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 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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