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财税明电[2004]3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4-5-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对出口焦碳、炼焦煤停止出口退税。经商国家发改委,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从2004年5月24日起,对出口商品代码为27040010的焦炭及半焦炭出口商品代码为27011210的炼焦煤,一律停止增值税出口退税。
2、2004年5月24日以后,出口上述代码的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各地财税部门务必在2004年5月24日之前将本通知内容告知相关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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