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是导致矿业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资产大量流失。最高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运用刑罚手段遏制这类犯罪行为,提供有力法律依据。这个司法解释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我国刑法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的3种情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
司法解释明确,实施上述情形之一,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343条还规定了相关处罚标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司法解释还对“破坏性采矿罪”作出明确。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司法解释明确为:“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表示,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人民法院负责对鉴定进行查证。对主管部门做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属实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要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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