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李维民,是河北省唐山市人,1998年6月我和盛志刚、李家庭共同协商由李家庭代表我们三人与河北省阳原县人贺凤钦为代表的一方签署了一份《深沟煤矿七分井联营协议书》。我按三人约定交纳了出资款,并按照协议书约定担任该矿矿长,负责组织开采前的准备工作,经过一年的努力,基本上完成了地面办电、立井架、建车间、宿舍、井下排水、挖坑道,使该矿处于可开采状态。1999年6月李家庭通知我回唐山,派其女婿负责矿上生产,由于其不懂技术很快就停产了。1999年11月大家决定仍由我管矿。2000年10月矿井具备大规模生产能力时原股东代表贺凤钦与唐山方股东因生产问题发生冲突,2001年3月贺凤钦起诉封井。李家庭一方面同意由我借债应诉,一方面与他人协商,于2001年5月擅自将该矿的50%的股权出让给第三人。由于始终不能协商一致,该矿一直停产,2002年1月我同意由盛志刚全权负责将我和他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在我管矿期间,前期为了准备生产条件、后期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在其他股东不愿意继续出资的情况下经他们同意,我向第三人举借了高利贷。我们的股权全部转让后,我要求李家庭、盛志刚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借款、工人工资)、个人投资、分红,李家庭拒不清算。2002年8月19日我将李家庭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2年9月26日开庭审理,2002年11月6日法院以“原告所诉的不动产,生产经营场所,深沟煤矿七分井工商登记均不属本院管辖”为由,驳回我的起诉。2002年11月16日我上诉至唐山市中院,2003年4月8日法院通知我去,向我送达了2002年12月25日唐山市中院出具的裁定书。该裁定书仍然以“上诉人李维民所诉与被上诉人李家庭合伙经营的深沟煤矿七分井系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不属路北区法院管辖”裁定驳回上诉。我真的很无奈、很困惑、很迷茫,被告、债权人、出资行为、会计、账册等都在唐山,我的诉讼主张是要求李家庭和我进行清算,不涉案矿井的产权。审查立案时,法院的院长、庭长都审查过该案。答辩期内以至开庭时,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以不属该院管辖为由驳回我的起诉合法吗?上诉法院难道真的看不懂我的诉讼主张要求是合伙清算吗?二审2002年12月25日就出了裁定,但到2003年4月8日才通知我拿裁定书合法吗?
河北省唐山市 李维民
律师点评:
李维民同志,看了你的来信及相关资料后感触颇深,作为执业律师,我和我的当事人不止一次的经历了你信中提到的痛苦经历和尴尬。这种成本是社会转型期每一个社会个体必须面对的社会现实,私企、国企、外企、自然人一旦陷入诉讼,谁都可能难以幸免。以下就你信中所提问题根据随附资料、现行法律规定谈一谈律师观点:
一、李维民、李家庭、盛志刚、贺凤钦之间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双重合伙关系。
1、以李家庭为代表的李家庭、李维民、盛志刚与贺凤钦之间的合伙关系是第二层合伙关系。
从1998年6月李家庭与贺凤钦签署的《深沟煤矿七分井联营协议书》(下称《联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事项来看,该协议主要约定以李家庭代表的新合伙人一方与贺凤钦为代表的原合伙人一方对深沟煤矿七分井(下称七分井)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名称为《联营协议书》,述明协议书形成的依据是《公司法》,双方的法律身份冠名为股东。但是,从形式上来看,双方根本没有依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程序,创设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从事实上来看,贺凤钦一方的开采权、生产经营权系以承包经营方式从深沟煤矿获得,是无法作价入股与新合伙人设立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
《联营协议书》中约定的董事会是合伙双方管理合伙事务的管理机关,董事长的法律地位是合伙负责人,矿长是受合伙人委托组织煤矿生产的工作人员。
2、李家庭、李维民、盛志刚之间的合伙关系是第一层合伙关系,是《联营协议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从《联营协议书》第3条“七分井原部分股东退股后,以贺凤钦为代表的原股东因缺乏资金无力经营特与以李家庭为代表的新股东联营”以及“本协议一式两份,由新老股东代表签字后生效”等均可以看出,以李家庭为代表的包括李家庭、李维民、盛志刚等新“股东”一方内部对出资、人员、生产等问题的协商一致,是该《联营协议书》洽商、签署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三人内部协商一致,那么就不可能有《联营协议书》的产生。
二、在李家庭、盛志刚、李维民相继转让了合伙份额后,他们内部因清算问题产生的纠纷的法律性质是典型的合伙纠纷,不是不动产纠纷。
2001年5月李家庭在既未征得内部的合伙人盛志刚、李维民的同意,也未征得外部合伙人贺凤钦同意的情况下,将总合伙份额的50%转让给了第三人。2002年1月李维民迫不得已委托盛志刚代为与第三人协商将三人共有的65%的合伙份额的剩余部分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根据《联营协议书》第6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8条第4款“如煤井有资源新股东中断出资,终止建井投产,新股东给煤井投的设备归原股东”的约定,该《联营协议书》中新合伙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李家庭、李维民、盛志刚已经相继收回了共同的投资(分别在李家庭、盛志刚手中)。但是,三人合伙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举借的外债、投资款、分红的均未清算。合伙事宜已经完成,清算合伙期间的债务、返还投资并进行分红已属必然。
李维民与李家庭之间的讼争是普通的合伙纠纷,它不涉及七分井的采矿权、生产经营权。因此,“不动产、生产经营场所、七分井的工商注册”与双方的诉讼没有任何关联。
三、从李维民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本案不存在管辖问题,即使存在管辖问题,法院的处理程序也没有法律依据。
1、李维民起诉李家庭终止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案,只能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前文所述,在李家庭、李维民、盛志刚和贺凤钦之间存在着双重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李家庭、李维民、盛志刚与贺凤钦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三人已经与七分井没有了任何关系。三人之间的纠纷是,为了与贺凤钦合伙,他们约定并实施了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行为,但投资收回后,李家庭拒绝清算产生的纠纷。三人出资的约定、出资行为、财务管理、举借外债的债权人、住所地等都在唐山市。在他们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行为已经实施,合伙事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李维民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李家庭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李家庭是完全符合人民法院案件管辖原则的。
2、即使本案存在管辖问题,唐山市两级法院对于该案的处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该案2002年8月19日路北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2002年9月26日开庭,在答辩期内以及开庭前,人民法院与被告均未提出管辖问题。2002年11月6日路北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34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驳回李维民的起诉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枉法行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来看,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路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属枉法裁判。唐山市中院不但未能纠正路北区法院的枉法裁判行为,还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59条“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规定的审限要求。
四、法律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当事人在答辩期以至开庭都未提起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已经实施了开庭审理行为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一起错案。建议李维民同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等待的时间可能要长一些。但是,我深信社会的进步、人民权利的丰富和不断完善是靠社会个体以至全社会的不断奋斗获得的,天赋人权只是一种理论学说,世上从来都没有救世主。
中盛律师事务所 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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