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取缔个体办矿(包括个人承包的煤矿)。绝大多数个体煤矿受矿区、资源、资金的限制,采、掘、机、运、通不成系统,有的甚至搞“独眼井”生产,不能实行正规开采,也不能进行采煤方法的改革,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的乡、村煤矿规模较大,但承包给个人以后,承包者急功近利,短期行为严重,极易导致大事故的发生。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取缔个体办矿,同时不允许私人、个体承包经营煤矿,把乡镇煤矿限定在县、乡(镇)、村办或联办的范围内。民营办矿亦可,但应坚持走股份合作制规模办矿的路子。
责任追究应下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出台以来,最明显的变化是市、县两级领导抓安全生产的责任心大大增强,但乡(镇)、村两级的安全生产责任还不到位,他们作为办矿单位,煤矿的人归他们管,钱归他们开支,是煤矿的真正受益者。但在很多乡(镇)、村,煤矿的生产经营权牢牢掌握在乡、村领导手中。所以,乡镇煤矿的安全责任应重点下移到乡、村领导身上。俗话说“县官不如现管”,只有乡、村领导真正重视安全,并还权于矿长,才能真正搞好安全生产。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出台责任追究的配套法规、规章,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乡(镇)、村、矿领导身上。
强化依法行政,连带责任上推。过去,一个煤矿出了大事故,所在市、县、乡(镇)的煤矿也一律停产整顿,这样连带追究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实际上解决不了根本问题。要真正控制事故的发生,必须从“源头”抓起。比如,一个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擅自组织生产发生了事故,煤矿企业固然有责,但矿井所在村、乡镇政府及各级安监部门实施检查了没有?是如何检查的?是谁供的电、谁批的火工品?是谁发的证照?有关部门又是如何审核的?是怎样通过复产验收的?凡此等等,都应一查到底,依法追究。事实证明,事故发生在矿井,根子在“上边”,如果各级执法部门能认真负责,严格把关,许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加大事故赔偿力度。低额赔偿是乡镇煤矿事故多发的又一个主要原因。有的小煤矿出现伤亡事故,企业主只需很少的钱就可以把事情抹平。所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事故赔偿做出最低限额,并明文规定下来,使乡镇煤矿事故赔偿做到有法可依。具体赔偿额度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能对死者及其家属负起责任。为确保赔偿到位,建议推行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缺资金的可用个人财产作抵押,以强化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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