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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矿政管理调整

2001/9/17 16:00:21       
    业内专家指出,我国要加强矿政方面的改革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WTO规则。

WTO原则中,影响矿政管理行政行为的主要有三项:一是非歧视原则,要求对国内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各类投资主体、矿山企业、矿产品产销及服务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即实行国民待遇。二是公平竞争原则,要求矿业权投资主体用市场供求价格参与国际公平竞争,强化市场机制作用,减少或不进行行政干预。如出现人为随意降低矿产品价格,则允许成员方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措施

进行保护。三是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包括污染法规要透明,各项管理规划、办法、程序要公开化。

我国现阶段矿政管理有4项职能,即矿产资源所有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矿产资源的社会管理、矿政管理中的公共服务。从这些职能的行使及转变情况看,已经取得了较快进展。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建立了矿政管理制度和矿业权市场规则,1996年矿法修改及1998年3个配套法规的相继出台,使我国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结束了矿产资源无偿开采的历史;其次是实现了矿产资源集中统一管理,1998年至2001年,进行了国家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改革与职能调整,使矿产资源由事业管理转入行政管理;第三,矿业领域实现了政企分开,地勘单位实行属地化,专业性矿业管理相关部门与企业分开;第四,基本建立以矿产资源战略为主体的宏观调控体系,通过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则和矿产政策的制定与调整,以及修订固体矿产储量分类标准,提高了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市场化水平,加快了我国矿政管理向国际惯例或规则靠近的速度;第五,完成了长达两年的全国范围内勘查、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明晰了矿业权属,促进了矿山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了资源利用水平。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国矿政管理职能行使与转变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矿政管理职能转变滞后于市场化发展进程,其职能转变力度也小于国土资源机构改革力度,或者说,机构改革基本到位,而职能到位不够。与WTO中的主要规则比较,现阶段矿政管理职能及其行为方式呈现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矿业权市场发育迟缓。长期受计划经济影响,矿业权行政授予比例较大,招标、拍卖等市场动作方式比例较小,造成探矿权人圈范围、占地盘,勘查战线拉长,采矿权人不珍惜资源,采富弃贫等,使矿产资源财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二,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监督力度不够。由于矿政管理兼有决策、执行、监督的职能,一些地方就容易看重部门的既得利益,因而在矿政管理过程中,重审批,轻监督;重发证,轻检查;重收费,轻管理。对国内小型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准入条件的“门槛”太低,使其占用矿山储量规模与开发规模不匹配,“小马拉大车”,生产效率低,资源损失浪费大。

第三,贪污行政缺乏统一性和透明度。由于矿业管理体制的转轨和部分地方矿政管理职能不到位,不少地方出台的地方性矿政管理文件、规定、办法过多过滥,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往往运用地方规定,执法缺乏统一性和公开性。一些地方办事程序逐级“加码”,随意性大,变化快,缺乏稳定性和透明度,影响行政执法效果。

第四,市场公平竞争投资机制尚未形成。由于矿产勘查开发体制改革滞后,矿政管理部门乃至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参与市场观念比较落后,地方保护主义较为普遍,矿产开发受地域性限制较多,矿业投资环境较差,吸引外资能力较弱,商业性勘查开发投资机制弱化,公平竞争的投资机制尚未形成。

第五,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尚不到位。矿产资源调查评价还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还达不到为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提供科学依据的目的;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滞后,尤其是中西部资源信息化、信息社会化服务程度还很低。

第六,矿业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现阶段有些矿政法规、制度、办法与市场化发展和WTO规则还不相适应。如,矿业权有偿取得的实施细则、外资企业参与矿产勘查开发、取得矿权的条件与国内企业的平衡衔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税费征收、矿业权招投标规则及地方性规定的统一等等,都需要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提高,使其统一,符合国际“游戏规则”或惯例。

针对我国现阶段矿政管理出现的一些问题,专家指出矿政管理职能转变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切实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利益,规范矿业权人的行为,依法惩治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利用资源战略、规划及矿业政策适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进行动态性宏观调控;大力推进和规范矿业生产要素市场,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的矿业经济竞争环境;强化矿产资源的社会管理,为社会及国内外投资主体提供大量的基础信息服务,加强矿政管理中的公共服务,加速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带动和实现矿业的跨越式发展。

第一,围绕这些思路,矿政管理职能转变的基本取向和要求,应当是“规范、统一、效能、透明、服务”。

--规范。矿政管理的职能和行政行为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一系列规定、办法和制度,要与WTO基本规则协调一致符合国际惯例。

--统一。保证矿产资源政策法规的高度统一并实施,避免和杜绝政出多门、地方保护以及在矿政管理执法中的随意性。

--效能。要体现“手续从简,收费从低、办理从快”的原则,从重审批转向审批与监督并重、管理与服务并重,经常性检查与重点监督并重,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

--透明。行政管理政策法规、程序办法、行为方式等都要有较高的透明度,特别是涉外矿业活动应更具公开性,不断提高矿产资源政策的稳定性的矿政管理执法的权威性。

--服务。矿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管理行为方式上来一个大的转变。从过去“行政--控制型管理”转变为“规则--服务型管理”。

第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矿业权市场,是我国加入WTO、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体制保证,目前核心是加快培育矿权业权市场。一方面要激活和培育矿业权市场。首先,要激活矿业权一级市场,加大有色、非金属等矿业市场准入条件,在规划范围内,适时提出部分成矿有利地段、有资源潜力的区块、矿业优势项目和矿业热点地区,扩大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或拍卖。其次,

要培育发展矿业权二级市场,建立矿业权中介组织的行业规范、议事规则、信用准则等评估体系,坚持市场配置资源,取缔私下转让、交易等“暗箱操作”做法,缩小矿业权行政授予面。另一方面要规范和提高矿业权市场正常运转。矿业权市场激活后,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矿业权市场运作的通行做法,严格法定程序,为各咱投资主体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还要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借鉴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提高管理和监督矿业权市场的水平。

第三,规范矿政管理行政权力,坚持依法行政。要以以法定程序为前提,规范矿政管理行政权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时限制度等,加强对矿政管理行政行为和程序监督,减少行政内耗,提高行政效率。与此同时,加入WTO后,必须减少对矿业活动的行政干预,强化依法行政,时刻把矿政管理行政行为置于国家法律法规及国际化通行规则之下,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清理并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尽管在矿业领域内行政性审批在所难免,但是,目前矿政管理中的行政审批仍带有计划经济色彩,所审批事项的实际效果与预期目标差异较大。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繁杂,立项申请涉及行政管理环节多,审批时间长,办事效率低。诸如此类的行政性这审批及后果,与WTO规则要求不相适应,必然会制约矿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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