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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煤矿事故 深究渎职犯罪

2005/8/2 10:19:13       
    近来,煤矿事故的频发已经到了让公众难以容忍的地步———当我们打开收音机、电视,或翻开报纸、上网浏览新闻,接连不断的矿难事故不绝于耳……
    当我们为那些苦难的矿工朝不保夕的命运叹息的时候,谴责那些黑心的矿主只顾经济效益忽视安全保障的贪婪和冷酷的时候,我们不禁想问:为伤亡的矿工负责的仅仅是矿主吗?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政府管理部门就没有失职、渎职的内疚吗?天灾难以避免,公众只能依靠国家政府加大资金投入,促进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来预测和提防;人祸屡禁不止,作为政府管理者和国家司法机关,是否应该反思我们的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否存在漏洞?接连不断的事故在发生,大都是单一的“瓦斯爆炸事故”。从专业技术角度讲,“瓦斯爆炸”是能够预防和避免的事故隐患,这边政府监管部门频频调查着“瓦斯爆炸事故”,那边煤矿仍旧频频发生着“瓦斯爆炸事故”!公众有权利怀疑:事故之后是否有严格的问责和追究?为什么煤矿的管理者有恃无恐,违法生产屡禁不止?为什么发生事故的煤矿不是没有合法开采手续的,就是没有安全设备,然而这类合法手续不全、安全保障不达标的煤矿也能够照常开采、照常经营?每一次矿难之后都要求进行行业大检查,每一次调查之后都要求关闭不合标准的矿井,但煤矿事故依然不断发生,事故规格还不断升级。
    如果我们对任何事故都追根溯源,几乎每一起不幸事故的背后,都有我们某些“部门”管理者自身行为的某种缺失———政府管理者有义务对已经发生或潜在发生的社会问题提出预防的措施和解决的方案,以按照程序形成法律规范或修正原有立法来保障社会的安全;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政府管理者更是责无旁贷地要严格贯彻和执行。有了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科学的、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并在生产、生活中被严格地遵守和执行,就能从根本上杜绝不幸事故的再次发生。分析愈演愈烈的煤矿事故表现出一个奇怪的共性:违法生产经营长期得不到制止,最终酿成大祸;违法生产经营背后普遍隐藏着管理者的失职、渎职和腐败现象。一个人、一个部门或者一个单位偶然发生问题,那仅仅是局部组织的坏死和修补问题,一个行业、一个领域或者一个系统不断地发生问题,那就是我们政府的监管失控和法律的麻木失语。因此,完善渎职犯罪立法,加强渎职犯罪司法,刻不容缓!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现行《刑法》在第九章专门规定了“渎职罪”,以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为“渎职罪”的一般性规定,以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具体渎职犯罪为渎职罪特殊性规定,构成了渎职罪的法律规范体系。根据立法精神,我国《刑法》要遏制的重点乃是渎职罪中的故意犯罪,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犯罪规定的具体化无疑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渎职犯罪。但是现行《刑法》对渎职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和量刑处罚原则却仍然沿用宽容、温和的刑罚指导思想,已经严重脱离当前的社会现实。
    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法则“一切向钱看”的观念被一些人引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管理制度缺失,权利监督薄弱,渎职犯罪高发,“前腐后继”,触目惊心。我们有充足的理由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提出更高的要求:失职、渎职,法理难容!重新修订的《公务员法》明确提出公务员任职的基本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概念,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者外延基本上是等同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之前就应当对所任职务的专业技术知识具备充分的了解和掌握,以及如何行使职务赋予的权力和基于权力、地位而产生的职务行为后果、社会效应都有清楚的认知,党纪、政纪外加国法也都是必备的常识;此外在同一行业或管理系统中,各级国家机关管理权力的覆盖面不同,高层执掌权力者从上到下单向制约,基于上下级别隶属关系而产生的行为示范效应更加突出,位高权重———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职的基本常识和进取的基本动力。由此可见,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不是一般才智平庸的人物,在高层次国家机关中任较高职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是具有卓越才智的社会“精英”人物,那么我们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履行职责还算苛刻吗?按照《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主观认知程度与一般犯罪主体要求相同,就已经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宽容了,为什么还要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上继续宽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什么理由推脱失职的过错呢?渎职更是明知故犯,应该罪加一等、加重用刑才能以儆效尤。
    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来,由于立法对渎职犯罪的疏忽和宽容已经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发案率与日俱增。根据当前查处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当前渎职犯罪呈现出数量和质量上的最新特点,一是渎职侵权犯罪日益群体化、家族化;二是渎职侵权犯罪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国家机关的各个部门,检察机关已查处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几乎涉及所有的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三是渎职犯罪与渎职者管理对象的违法犯罪相互勾结交织。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基本特征,也是其本质特征,渎职犯罪自然也不例外,根据新形势下渎职犯罪的最新动向,当前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呈现日益加重的趋势。具体表现为:一是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二是造成公共财富资源的大量流失;三是腐蚀政府管理机关的肌体,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面对嚣张蔓延的渎职犯罪,调整立法,完善渎职犯罪的刑罚,刻不容缓!
    古往今来,世界各地,在立法上都贯彻着“从严治吏”的法治思想,“己不正,焉能正人”!立法是社会现实的写照,社会的犯罪形势发生了深刻的改变,立法就要及时做适当的调整。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司法都严重缺乏对渎职犯罪的从严治理措施,要充分发挥《刑法》对渎职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作用,有效控制渎职犯罪高发态势,需要应用完善的刑罚手段从重惩治犯罪,使渎职犯罪人得到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刑事处罚,“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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