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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2006/4/29 13:34:58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认为,该条例涉及面比较广,涉及的利益关系比较多,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进一步拓宽地方立法的民主渠道,增加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刊登该条例草案,广泛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25日前寄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处。
    通信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8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业务上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宣传教育科技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实施;
    (五)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五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不包含本数)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有重点煤矿和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还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九万吨煤矿还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四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不包含本数)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生产许可]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或考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达不到要求的现职人员应当立即调整,离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一千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煤矿企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不包括本数)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条[从业人员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对井下作业等主要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单位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煤矿企业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没有取得上岗证书而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不包括本数)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交纳风险抵押金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三同时”保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
    对矿山、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即交付施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设计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建设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设备设施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处直接责任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保障]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现场职业卫生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粉尘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或者转让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工作体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四)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的检查验收工作;
    (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
    (八)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第十八条[合法采矿]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为非法煤矿。
    对非法煤矿,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于二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证照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发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条[颁发证照部门责任]颁发证照的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应当及时颁发有关证照;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颁发证照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的煤矿的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颁发证照的部门违反第一款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颁发证照的部门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打击非法煤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关闭、取缔非法煤矿。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的、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无采矿许可证的煤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采矿设备设施和违法所得,封填井口,依法取缔;不依法取缔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对非法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不依法提请关闭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监测监控]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煤矿应当按规定配置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煤矿瓦斯监控系统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未按规定配置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先抽后采]对于安全规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瓦斯抽放而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超限预防]严禁煤矿在瓦斯超限情况下进行作业。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按能力生产]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安排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灾害治理]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处理预案。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带班下井]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违反前款规定,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作业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未进行排查、治理和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停产整顿]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项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按照停产整顿指令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政府对停产整顿的责任]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监察监管部门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和停产整顿的责任]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检查和依法查处,监督煤矿消除隐患,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发现煤矿企业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排除隐患;被责令停止生产的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要求,监督整改,并且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责令整改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责令整改、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跟踪执行、监督整改的;煤矿不执行停产、整改、整顿指令继续生产,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停产整顿验收]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地方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关闭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证照不全擅自生产或者无证生产的;
    (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虽然停产但没有进行整顿的,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停产整顿结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小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关闭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煤矿监察机构或者监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有关人民政府做出关闭决定后,被决定关闭的煤矿应当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四条[关闭煤矿要求]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对决定关闭且没有开采价值的煤矿,关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公务人员限制]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对煤矿企业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规模化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组织煤矿进行整合,整合形成的煤矿规模不得低于年产十五万吨;特别要支持和鼓励大型煤矿兼并各类中小煤矿,形成规模化生产。除开采极薄煤层和边角废弃资源外,新建煤矿规模应当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依法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勒索生产经营单位,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举报、复议、诉讼权利]政府及有关部门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
    生产经营单位不服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合法生产受保护的权利]省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强令管辖区域内或者行业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保障人身安全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而得不到处理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高危场所安全作业权利]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工程拆迁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作业前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四十二条[保险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井下作业、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劳动防护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安全标识。严禁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保障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该协议无效;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业人员义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培训。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和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增加政府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安全生产的公共基础设施、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公共资金投入,并加强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五)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培训、咨询、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进行认证和监督管理;
    (八)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依法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和科技成果;
    (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规划保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改产。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备案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一条[组建安全专家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对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中介组织]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提高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范围或者收费标准。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省中介机构在我省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未履行备案手续且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并在省内通报。
    第五十三条[公共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范围内的公众通告事故的真相及采取的有效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隐瞒、拖延不报,阻挠新闻媒体依法报道事实真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监测、监控。
    第五十五条[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工会监督]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参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参加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
    第五十七条[舆论监督]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依法进行采访,及时向公众报道事故真相及政府采取的有效措施,协助政府动员公众减灾,维护社会稳定。第六章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政府应急救援体系]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提高救援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九条[高危企业应急救援组织]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小型矿山应当与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签订事故救灾协议。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急处理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者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对逃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六十一条[政府及部门抢险救灾]发生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抢救。
    第六十二条[证据保全和责任人监控]公安机关接到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对事故当事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
    第六十三条[事故报告程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当事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如实、逐级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每级报告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值班和受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五条[事故调查处理主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处理,并报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可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事故,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组成]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第六十七条[调查处理要求]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时限]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六十九条[事故处理决定执行和公示]事故处理决定做出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
    (一)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并履行相关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处分决定;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报做出事故处理决定的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处理决定落实和监督]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备案。
    各级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七十一条[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家属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死亡者家属的保险补偿金不足二十万元的,由事故发生单位一次性补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事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或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不包含本数)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不包含本数)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不包含本数)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不包含本数)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主要负责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不包含本数)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主要负责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不包含本数)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主要负责人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单位是个人投资的,且投资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只对单位按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发生责任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七十四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项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特别标注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黑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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