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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2006/8/15 17:28:49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
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
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
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炭企业;应当及时向地
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
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矿井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    
   
  第九条  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
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
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
作面实现“三专两闭锁”,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
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安全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安全规程规定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收率达到50%以上。
  (十一)矿井特种作业人员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十二)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规定要求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条  对达不到前条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
,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
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煤矿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
坏保安煤柱。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
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
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持
证上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发放,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
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其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乡镇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乡
镇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进行鉴证。严禁女工和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法为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要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要按协议约定向乡镇煤矿提
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
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
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乡镇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格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乡镇煤
矿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和综合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要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
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险
救灾。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要追究有关事故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发生事
故的煤矿企业和事故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责任事故,除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外,还要视情节追究乡(镇)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
处以2—3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矿井、证照不全开采矿井两处以上(包括两处)的,以及证照不全开采
矿井造成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5人的责任事故,除按以上规定执行外,还要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县(区)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3—6万
元的行政处罚。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无证或证照不全开采造成事故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发生一次死亡6—9人的责任事故,除按以上规定执行外,还要追究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地(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处2000—3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6—10
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的责任事故,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并对事故责任
者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10—1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 对在同一个乡(镇)、县(区)、地(市)辖区内连续(一个月之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照以上
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六) 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乡镇煤矿,给予停产整顿、吊扣证件直至关闭矿井。处以关闭矿井的,由
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
,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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