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财政税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6/1/22 10:25:5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
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
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
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
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
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
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
收。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

第七条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
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
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
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九条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
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
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
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
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
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
并在3日内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
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免缴、
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
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界定,或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提出书面申请送主管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对
采矿权人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纳额50%的申请,自治区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采矿权人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时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
书,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国库并从原收入科目和入库级次中退还采矿权人。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主管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
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
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
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中止或申请闭坑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应按《国家金
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
补偿费、罚没收入、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九条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自治区统一的罚没款专用收
据。

征收部门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时,如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采矿权人可以拒缴。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
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部门在当年8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
年统计报表报送地、州征收部门。

地、州征收部门在当年9月1日和次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上年度下半年统计
报表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汇总、统计后,于当年9
月20日和次年3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计划主管部门管
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0%上缴中央。年终返还自治区的部分,在次
年第一季度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按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源管理费占40%安排
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矿产资源管理费按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0%、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
5%、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75%的比例分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从所辖三地区应得费中分留5%。

自治区所征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自治区所留的矿产资源管理费,由自治区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级矿管部门的年度预算,平衡使用。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地质勘查专项
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使用和管理;负责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审批
地、州、市、县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和年度决算;制定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
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管理费
的预算和年终决算;监督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的
使用。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产资源普查和部分详查工作。

地质勘查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年度余额可以
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查专项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矿山企业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多种矿产
资源,或者为提高某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而改变矿山企业原生产设计、
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不得用于本条规定以外的开支,
其年度余额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未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资源补偿费缴纳义务
的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

第三十条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或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矿山企业,应按国
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管理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补充经费。

第三十二条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制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
算,报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十月底前将编制的矿产资
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年11月1
5日前编制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费年度预算,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之前,将自治区上年度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
保护专项费及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情况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在自
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计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情况是否真实,有权检
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
权进入或委托地测机构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下级征收主管部门的征收工作,有权检查、取
录下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下级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并按
规定方式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
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征收部门责令报送规定的有关资料的限期内仍不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停拨、追回专项费款
的处罚:

(一)不按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勘查报告、地质资料的;

(二)不履行矿产资源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或者不按规定报送项目进行情况年
度报告的;

(三)滥用、挪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

(四)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费使用规定,超范围使用或将管理费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对挪
用部分按帐户银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最高月利率的两倍加收罚款。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挪用专项费的罚息和罚款,第(四)项规
定的追回款项,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帐户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十一条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采矿
权人不征、多征、擅自减征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对采矿权人进行不当处罚的,追究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
偿费和罚没款的,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征收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
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煤炭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凡本网注明"来源:煤炭网www.coal.com.cn "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为"煤炭网www.coal.com.cn "独家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在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煤炭网www.coal.com.cn ",违反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网转载并注明其他来源的稿件,是本着为读者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并不意味着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转载使用时,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禁止擅自篡改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违反者本网也将依法追究责任。 如本网转载稿件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尽快来电或来函联系。

  • 用手机也能做煤炭生意啦!
  • 中煤远大:煤炭贸易也有了“支付宝”
  • 中煤开启煤炭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新时代
  • 下半年煤炭市场依然严峻
市场动态

网站技术运营:北京真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煤远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喀什煤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总部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航丰路中航荣丰1层

京ICP备1802369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602010109号


关注中煤远大微信
跟踪最新行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