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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5/9 11:06:00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320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

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保障基金收入,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下简称已缴证明)是指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视同已缴纳基金的证明依据,是基金征收的辅助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规费管理部门负责已缴证明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已缴证明的印制和领购

 

第五条  已缴证明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统一印制,并套印“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章”。

已缴证明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六条          已缴证明分自开版和代开版两种。

对征收方式确定为查账征收的基金缴纳人可以使用自开版已缴证明。

对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基金缴纳人应使用代开版已缴证明。

第七条  基金缴纳人申请领购自开版已缴证明时,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财务印章等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领取“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基金缴纳人凭“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核准的数量及领购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领购自开版已缴证明。

 

第三章      已缴证明的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八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销售原煤时,必须向收购方开具与销售原煤煤种相符、数量相等的已缴证明。

适用代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应持税务登记证件或身份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已缴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缴应纳基金后,可向其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同时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互相标注号码。

第九条  除地税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已缴证明。

第十条  开具已缴证明应当按照顺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主管地税机关印章,填写开票人姓名和开具单位联系电话号码。

    开具已缴证明必须使用省级地税机关指定的专用软件,不得手工开具。

第十一条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原煤时,应向销售方索取与收购原煤煤种相符、数量相等的已缴证明。

第十二条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对原煤进行再销售时,须持已取得的已缴证明及购销明细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更换已缴证明手续,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收回已缴证明并加盖“作废”章。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销售明细分别重新开具已缴证明,新开具的已缴证明应加盖“换票”章,其合计原煤数量应与收回已缴证明开具的原煤数量相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已缴证明;未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已缴证明。

第十四条  不符合规定的已缴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时,必须出具已缴证明。

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公路运输出省的原煤,应按照“一车一票”的原则取得已缴证明,并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码,随车携带,接受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查验。

第十六条  对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不是以原煤数量为计量标准入库的,应还原为原煤数量进行计量,并取得相应的已缴证明。

第十七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已缴证明,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已缴证明备查联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保存期限为五年。保存期满,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十八条  丢失空白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缴销报告表”和已开具自开版已缴证明存根联连同作废、损失的全份已缴证明,向主管地税机关缴销。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的征收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结报手册”和已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存根联连同作废、损失的全份已缴证明,向征收机关的票据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代开版已缴证明,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的票据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上级或同级地税机关票据管理部门缴销;并同时报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缴销汇总表”,报告所缴销已缴证明种类、数量。经上级或同级地税机关票据管理部门核对签收后,一份留上级或同级机关票据管理部门,一份退征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已缴证明信息的采集、汇总工作。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使用“自开版开票软件”开具已缴证明,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电子数据,并由主管地税机关将数据信息导入网络版基金征管软件系统。同时报送“原煤销售流向汇总表”。

未与县(市区)地税局联网的基层税务所可使用单机版基金征管软件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由基层税务所报送汇总表并将数据信息录入网络版基金征管软件系统。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金申报时,应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已缴证明的取得情况,同时报送“原煤来源汇总表”、“原煤销售流向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单位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必须同时办理已缴证明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应当建立健全领购、使用、保管、缴销登记制度,自觉接受地税机关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已缴证明的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保管,已缴证明的调拨、领购、使用、库存和缴销全部纳入基金征管软件系统管理。

 

第四章      已缴证明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已缴证明管理中有权进行以下检查:

(一)检查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已缴证明的情况;

(二)调出已缴证明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已缴证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已缴证明相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已缴证明违法行为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七条  领购、开具、接收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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