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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地方安全生产条例亮点解读

2010/8/20 13:33:13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亮点一、单独增加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章
  
  其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从业人员上岗前告知所在岗位及其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和职业病危害因素,违反规定并逾期未改正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还规定,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订立安全生产专项集体合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按照各自职责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亮点二、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资金并列入年度预算。”
  
  亮点三、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也应设置安全管理人员
  
  《条例》规定,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
  
  亮点四、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出事故由企业按相关标准支付费用
  
  《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者其他安全生产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或者其他安全生产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亮点五、政府部门应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便利
  
  《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车辆应配有统一应急标志,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亮点六、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补助和资金抚恤
  
  《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各级政府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补助和资金抚恤。”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稿)
  
  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亮点一、规定从业人员的10项权利和4项义务
  
  《条例》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享有安全待遇保障权、安全风险知情权、获得劳动防护权、获得安全教育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权、安全建议权、违章拒绝权、紧急避险权、经济保障权、其他等权利,并负有遵章守纪、接受教育、使用防护、报告隐患等义务。
  
  亮点二、鼓励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条例规定积极鼓励本市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对于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亮点三、企业要对员工进行四类培训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亮点四、企业须采取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条例规定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亮点五、新建危化品建设项目应进工业园区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本市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亮点六、谎报、瞒报、破坏现场致事故无法查明,可认定为责任事故
  
  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可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稿) 
  
  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亮点一、工伤保险基金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事故预防
  
  《条例》新增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亮点二、迟报事故可认定为责任事故
  
  《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迟报、漏报、谎报或者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亮点三、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亮点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发布安全生产状况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稿)
  
  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亮点一、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追责和免责情形
  
  《条例》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和五种不承担或者可以免予责任追究情形。
  
  亮点二、企业不得以其他代替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亮点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安全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安全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防护和管理,对作业人员实施健康监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条件进行检测,作出职业危害评价,检测检验结果和评价结论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亮点四、对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察人员应给予特殊岗位津贴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察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给予特殊岗位津贴。
  
  亮点五、将企业重大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生产安全事故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事故和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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