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理顺煤电价格机制,保障电煤供应,提高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促进我省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保障电煤供应,稳定煤炭市场所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经济和信息化(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物价(价格主管部门)、财政、能源、安监、国土资源、国税、地税、审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组成。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企业均按照煤炭销售价格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标准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按“从价计征”原则,在征收税费时,对原煤按销售(含税,下同)价格的一定比例一并收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生产企业将原煤进行洗选和加工的,参照本县(市、区、特区)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对其原煤征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于外购原煤洗选、加工和销售的,在其原煤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供货者的已交基金有效收据,可以抵扣。
实行省内外差别征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出省原煤、洗混煤实行二次征收。对省内终端用户能提供有效票据的,30日内应当对二次征收部分予以返还。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电煤供需形势、上网电价以及国家资源税政策调整等变化情况,经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标准。
第五条 取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的一切涉煤收费。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矿属地原则,由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收。按征集总额的60%上缴省,10%上缴市(州、地),30%留存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并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分级解缴国库。其会计账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手续费,按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的比例列支,由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筹安排。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省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金额在以采购电煤补贴为主的同时,要兼顾安全生产、居民生产生活用煤补贴;
(二)市(州、地)级、县(市、区、特区)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后续非煤产业发展、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居民生产生活用煤等涉煤用途,按规定从本级征集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3%的水利建设基金。同时,要安排一定比例基金,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补贴火电厂采购电煤。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财政国库资金管理办法,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使用单位须在年终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物价局、省电监办、贵州电网公司负责提出煤电补贴方案。
能源部门会同安监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技改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地税部门(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省内煤炭公路运输的畅通保障工作。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负综合协调、应收尽收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区、特区)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追缴。
第十四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方向和用途,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征集、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偷逃基金和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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