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一步发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保障电煤供应,稳定煤炭市场所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分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分管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同级财政、能源、安监、国土资源、国税、地税、审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人任委员。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负责审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电煤供需形势以及上网电价的变化,适时调整征集标准。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和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总结交流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按“从价计征”原则,对原煤按销售(含税,下同)价格的10%,在征收税费时一并收取。煤炭生产企业将原煤进行洗选和加工的,参照本县(市、区、特区)同类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对其原煤征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于外购原煤洗选、加工和销售的,在其原煤购进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供货者的已交基金有效收据,可以抵扣。
按销售价格征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低于每吨50元的,按50元征集。
实行省内外差别征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出省原煤、洗混煤实行二次征收,每吨加收200元。对省内终端用户能提供有效票据的,30日内应当对二次征收部分予以返还。
为鼓励电煤供应,对任务完成较好的煤炭生产企业,可视情况对征收的出省二次调节基金进行减免,但必须经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电煤供需形势、上网电价以及国家资源税政策调整等变化情况,经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标准。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取消一切涉煤收费。
第八条 违反《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追缴。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按煤矿属地原则,由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征集,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并按征集总额的60%上缴省,10%上缴市(州、地),30%留存县(市、区、特区)比例,分级解缴入库。
第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在次月10日前按实际销售价格的10%到地税部门(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代征单位),申报并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征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代征部门公章。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统一由省地税局到省财政厅领购并发放。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对煤炭供求和市场价格、电煤供需形势的监测、分析,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两级还应报上一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及对象
(一)省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金额主要用于电煤补贴;
1、按照上网电价、电煤供需形势,确定对火力发电企业补贴的标准;
2、按照上网电量和补贴标准,按月对火力发电企业进行补贴;
3、火力发电企业月发电量达到电网调度计划发电量40%以上,并及时支付煤款方给予补贴。
4、按规定从本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3%的水利建设基金。
(二)市(州、地)级、县(市、区、特区)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后续非煤产业发展、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居民生产生活用煤等涉煤用途,按规定从本级征集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3%的水利建设基金。同时,要安排一定比例基金,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补贴火电厂采购电煤。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途。
1、根据需要对非产煤地区的居民生产生活用煤和安全技改投入进行适当补贴;
2、根据需要对省内其它用煤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手续费,按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的比例列支,由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申请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经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的拨付手续。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严格按照财政国库资金管理办法,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使用单位须在年终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三)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适当储备一定比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用于矿区经济结构转型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重大事项应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商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物价局、省电监办、贵州电网公司负责提出煤电补贴方案。
能源部门会同安监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技改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地税部门(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省内煤炭公路运输的畅通保障工作。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负综合协调、应收尽收的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审计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方向和用途,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征集、解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代征的基金,依纪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征集、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偷逃基金和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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