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省政府关于煤矿停产整顿的总体部署,根据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矿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省内乡镇煤矿,其他煤矿参照执行。
第三条 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及营业执照;并依法及时办理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必须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严禁超层越界开采。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煤柱或已采取有效地安全隔离措施。
第四条 矿井必须有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矿井设计、技术改造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区设计、特殊开采设计等。所有矿井提高开采上限必须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矿井必须重新测绘并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必须具有规范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通风系统图,矿井避灾路线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和接线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等管路系统图,通信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等图纸;
在相关图纸上标明本井田范围内的各类保安煤柱、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并经全面调查核实,标明历年开采的采空区、报废巷道及古井古空的分布情况等;相邻矿井及重叠开采的,必须按时交换图纸,共同制订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提供虚假图纸资料,不得隐瞒实际生产情况。
第六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并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职能机构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七条 煤矿必须保证充足的安全投入。依实际产量吨煤13元足额提取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比例不得低于维简费总额的30%,必须专款专用,做到计划、财务、现场工程(设施)三统一。
第八条 煤矿必须配齐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并由具有煤炭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技术人员担任。
煤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监察员按从业人员的3%配备,最少不低于7名。
第九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安全隐患治理应做到项目、措施、资金、时间和责任五落实。
煤矿必须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按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矿井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和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二章 开拓开采
第十二条 煤矿必须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煤矿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和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煤矿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及避灾路线。
第十四条 煤矿必须有按规定批准的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必须坚持使用“端头、超前、前探、连锁”四种特殊支护。
第三章 机电管理
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保证双回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保安负荷的要求。
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和煤电钻、照明综合保护装置。机电硐室必须用不可燃材料砌筑。四小线(通信、信号、控制、照明)必须电缆化。
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MA)。
第十六条 煤矿应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第十七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所有采掘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四章 提升运输
第十八条 煤矿主提升设备必须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保护装置齐全、动作可靠,禁止使用调度绞车、木井架和三角金属井架。
第十九条 立井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并装设防坠器,煤安标志齐全,按规定进行防坠试验。矿井应保证有效过放、过卷距离,并按规定安设防蹲罐装置。
第二十条 斜井(巷)运送人员必须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使用专用人车时,必须装设可靠的防跑车装置。斜巷运输必须按规定设置“一坡三挡”,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井提升运输用钢丝绳必须符合规程规定。
第五章 “一通三防”
第二十二条 煤矿必须具备完整、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并按规定进行通风阻力测定。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禁止超通风能力生产。
矿井必须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通风机,按规定进行风机性能测定。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扩散通风、老塘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必须齐全可靠。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配齐测风仪表,完善测风记录,必须按期测报各采掘作业地点实际风量。
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规定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
第二十三条 矿井必须设置通防机构并配备“一通三防”专职技术人员,认真落实通防管理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安设要符合《规程》要求;局部通风机不得任意停开,并按规定装有风电、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二十五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安全检测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转。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装备能自动切换的双风机。
第二十六条 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及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掘进工作面还必须按规定装有风电闭锁装置。
第二十七条 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并按规定报批。矿井各煤层必须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二十八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光学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标校。
第二十九条 煤矿必须建立完善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及设施,水源可靠,采掘工作面必须有灌装水炮泥的设施。健全防尘制度。
开采有煤尘爆炸性危险的煤层及高瓦斯矿井的煤巷掘进工作面,要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健全防灭火制度、措施和设施。
煤矿必须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章 火药放炮
第三十条 煤矿必须健全并严格执行爆破材料运输、存放、井下运送和领退等管理制度。井下炸药库必须有专人轮流24小时值班,严禁爆破材料流向社会。
第三十一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雷管及矿用防爆型放炮器。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放炮员,认真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炮眼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七章 防治水
第三十二条 矿井必须按规定留足相邻矿井隔离煤柱和各类防水煤柱,严禁擅自开采破坏。
第三十三条 矿井必须设置防治水机构并配备防治水专职技术人员,定期排查水情水害,建立地面积水体巡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煤矿必须及时提供地质说明书、水害预报、透老空预报。
受水害威胁矿井,必须编制防治水设计和措施,按规定批准后实施。对老窑、古空、充水巷道、导水断层、含水层、钻孔及地面塌陷积水坑、塘坝、水库、河流等,必须做好水情水害分析,并在相关图纸上标明警戒线、积水线和探水线。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采掘”的原则,严格按批准的探放水设计和措施施工。
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2套完好的探放水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矿井必须编制雨季“三防”工程计划,做到组织、物资、资金和人员“四落实”。受地表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制订停产撤人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八章 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十六条 煤矿必须对从事煤矿生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全员培训。对入井人员进行不少于15天的脱产培训,经县(区)煤炭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牌)上岗作业。工种变更亦应按规定重新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合格,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持有效证件上岗,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来源:山东省煤炭工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