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2013年12月公布的修订稿相比,最终公布的《办法》所做的重要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办法》制定依据之一,并增加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多项条款。如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二、是取消了修订稿中“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条款。最终公布的《办法》中虽然也有“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的表述,但不再有“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的内容。《办法》中提到“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同时《办法》取消“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的有关内容,既是对企业自主交易行为的尊重,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增加双方交易成本的可能,体现了相关监管部门市场意识的增强。
三、是《办法》要求“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如果企业违反煤炭经营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会将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监管的最大进步之一。对于市场监管者而言,与单纯罚款相比,将违法企业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是市场监管的进步,也是市场意识增强的表现。
麦克米兰在《市场演进的故事》中告诉我们,自主和自愿交易是市场的基本原则,但要使市场有效运作还需要满足五个基本要素:信息对称、诚信、完全竞争、产权得以很好的保护又不至于过度保护以及对第三方的负效用最小化。《办法》正是在尊重企业自主和自愿的基础上,力争用好上述五个基本要素。
尽管煤炭经营监管过程中仍有许多细节的问题需要处理,但不管怎么说,监管者正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来进行监管,监管者的市场意识正在不断增强。
来源:中国煤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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