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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3/6 11:38:19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依法规范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实现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
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是政府依法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的一种执法行为,未经政府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各省(区、市)在2004 年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结束时,对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工作也应同时结束,并于年底前将年检总结报告和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

  联系人:王旭东,联系电话:010一68535525。


  附件:

  一、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

  二、
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表

  三、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一: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为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正常核定机制,促进煤矿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

  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其他部门或组织不得擅自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为单位。

  第四条 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生产能力变化的,须进行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及环节发生变化;

  (二)生产工艺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储量发生变化;

  (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

  (五)其它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第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煤矿企业组织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报送核定报告。不具备自我核定生产能力条件的矿(井)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由主管部门(单位)组织核定。

  第七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区、市)直属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省(区、市)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由省(区、市)煤炭集团公司负责;

  (四)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接到所属煤矿企业生产能力审查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工作并签署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隶属关系报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经主管部门 (单位)审查的煤矿企业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的生产能力进行检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登记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

  第十一条 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年检结束三十日内,将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生产能力核实结果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备案。

  第十二条 参加生产能力核定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对核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中,发现生产能力已经变化而没有开展核定工作的矿(井),将不予年检,并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经主管部门 (单位)核查的生产能力有两个以上的煤矿与实际严重不符,将对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技术参数及标准可参照原煤炭部《关于核定矿井(露天)、选煤厂生产能力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之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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