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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2006/3/22 10:49:3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全省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煤炭的需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做到合理布局,控制总量。
    第五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
    设区的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及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七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辽宁省行政区域 内除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 营资格审查。并负责受理下列煤炭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
  (一)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
  (二)中直、省直煤炭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外资煤炭经营企业;
  (四)其他应由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受理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八条  设区的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批发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零售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型煤加工经销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批发企业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型煤加工经销企业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使用合同(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 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当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 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上 报或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上报或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
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 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 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有关 复查资料,接受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应在十日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市地级以上公开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 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 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九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 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 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 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 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 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 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 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 减少污染。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 公平竞争,禁止不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 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 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实施按国家和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 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 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 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煤炭交易市场

  第四十七条  煤炭交易市场是指有组织的,为煤炭买卖双方提供具有信息、结算、运输、集中经营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公开场所。
  第四十八条  煤炭交易市场要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煤炭市场整体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及城镇发展规划等要求。
  第四十九条  设立煤炭交易市场,必须经煤炭经营资格 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申请成立煤炭交易市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立煤炭交易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四)建设计划和实施措施;
  (五)章程、交易规则、内部管理规章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必 须先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未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不得进场经营。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成立的煤炭交易市场,为非法煤炭交易市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按无《煤炭经营资格证》查处:
  (一)没有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储煤场地的企业;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复查的企业;
  (三)《煤炭经营资格证》丢失没有申请补办的企业;
  (四)《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企业;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从事其它违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 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和《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原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辽宁省煤炭工业局、辽宁省贸易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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