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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煤炭行政执法工作细则

2006/3/22 10:51:23       
  一、总    则

  一、为了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辽宁省各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行行政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根据《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是规范辽宁省各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规章。上述机构和人员凡执行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三、本细则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四、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职责权限

  五、各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内实施煤炭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机构,必须是具有《煤炭法》明确规定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其他机构不得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六、实施煤炭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

  实施煤炭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专业知识和有关的法律法规,保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实施煤炭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业务上应当接受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并按要求报告自己的执法工作。

  七、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只能在本职工作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如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监督检查权限但严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需紧急处置时,可以依法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如果情节较重,可以依法收集证据并将处置意见和证据向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权查处该案的机构继续实施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

  八、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职责权限是:

  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和煤炭资源回采率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管理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执行煤炭法规的全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经过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并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九、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管辖权限应依照《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煤炭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有管辖权的煤炭管理部门报告或通报,并应当协助调查和取证。

  十、各级煤矿工会可以依据职责对执行煤炭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在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提出检查和处罚建议。有关职能机构应当根据工会的建议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向工会通报。

                      三、监督检查

  十一、监督检查分为职能机构依职责权限进行监督检查和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的职合监督检查。

  职能机构依职责权限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由机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实施,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机构依职责权限进行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要进行两次以上。

  职能机构可以实行临时性的监督检查,但事先应当机构负责人同意,并明确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自行决定实施监督检查。

  各机构联合进行监督检查,应由煤炭管理部门领导主持或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召集。

  十二、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是两人以上。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人说明身分、依据的法律和要检查的内容。

  十三、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结论口头告知被检查人。如发现有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十四、经检查合格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向本机构负责人汇报。如有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连同有关证据一同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十五、职能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记录。职能机构每年应当将本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四、行政处罚

  十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的主体,具体工作由煤炭管理部门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十七、实施行政处罚应按下列级别权限进行:

  (一)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责令停止销售的处罚;
  (二)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煤炭法规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的处罚;由县市两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大案要案的,应当按照《煤炭行政执法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实施煤炭法规规定的所有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过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十八、依法实施一般程序处罚的决定,只能由煤炭管理部门做出,由本级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可以实施简易程序的处罚的人员,由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所列的机构提出具体实施人员的申请,由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和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实施简易程序处罚。

  十九、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对依法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二十、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依照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依据前款实施处罚的,可以由依本细则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取得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的工作人员进行,并在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认为应当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应当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到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上缴国库。

  二十一、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和向当事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二十二、实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均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决定。

  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各职能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的应当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均应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各机构在将情况报法制工作机构时,可以提出本机构的处理意见。

  二十三、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有关机构的报告或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向报告人详细了解情况,认真研究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凿或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可以立案;认为不足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结案,将有关材料归档留存。

  二十四、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立案的案件,认为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应当提出处罚意见报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应当由煤炭管理部门办公会决定处罚意见。

  二十五、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立案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需要补充调查或取证时,由应当查处该案的机构负责进行调查和取证。必要时可以由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机构共同调查和取证,也可以请报案机构或投诉人协助取证。

  二十六、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明,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由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可以委派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暂定为五千元以上。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二十七、依法做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具体承办的机构监督执行。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上交指定的银行。

  二十八、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执行。
  需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承办机构提出意见,由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机构共同商请有强制执行权的部门执行或协助执行。

  二十九、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各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依据《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或执行的行政处罚,应当将有关情况向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职能机构代表本部门商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或执行。

                      六、监督检查人员

  三十、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据《煤炭法》赋予的职责积极行使监督检查权利。监督检查人员每年要对自己负责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报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各职能机构实施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三十一、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对不属于自己职责权限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或法制工作机构同意擅自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检查人员给以批评教育。造成影响的,由责任人负责消除影响。造成后果的,除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外,还应给予纪律处分。但依据第七条对特殊情况进行紧急处置,并于处置后立即向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的除外。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未经本机构负责人指定或同意擅自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检查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影响的,由责任人负责消除影响。造成后果的,除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外,还应给予纪律处分。
  (三)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只具有监督检查职能而没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或工作人员擅自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处罚行为无效,对同意其实话行政处罚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实施处罚错误的,由责任人向被处罚人进行赔礼道歉。给被处罚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实施错误处罚造成国家赔偿而给煤炭管理部门造成损失无法弥补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四)因违反处罚程序造成处罚无效而给工作造成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后果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十二、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因严重失职造成当事人重大经济损失需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的,在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赔偿后,由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共同承担全部或部分经济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 因枉法实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除依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赔偿外,还应移送司法机关体育活动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责任者应当取消煤炭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收缴煤炭执法证件。

  三十三、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调离具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的;

  三十四、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七条和八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内设的监罕机构负责查处。

  三十五、煤炭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执法证件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七、附    则

  三十六、由省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和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及《煤炭行政处罚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委托组织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限由省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组织以委托合同的方式约定。

  三十七、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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