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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煤炭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2006/3/22 10:52:26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经营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辽宁省各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依法取得煤炭经营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对煤炭经营活动有效实行行政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省政府的决定,并依据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公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依据《中华全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煤炭经营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及省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包括其他形式的经营者,下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和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但对未有法律依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煤炭经营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包括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和接受委托的组织,下同)应当依照《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实行监督检查。

  煤炭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据前款所规定的管辖权限外,还必须按照下列级别权限进行:

  1、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责令停止销售的处罚;

  2、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煤炭法规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的处罚;

  由县市两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大案要案的,应当按照《煤炭行政执法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报告。

  3、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实施煤炭法规规定的所有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过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贪污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处理。同时,对举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并负有对举报者保密的义务。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

  2、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展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的;

  3、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

  4、已经经营煤炭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又不按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的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第九条 违反本办公室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出具批准文件而不予出具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擅自出具批准文件的;

  3、玩忽职地、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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