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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长效机制、强化煤矿生产能力监管工作的决定

2006/6/13 10:44:50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文件
晋煤行发[2006]409号
关于建立长效机制、强化煤矿生产能力监管工作的决定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


  煤炭企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依法生产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但是一段时间以来,相当一部分煤炭企业在利益驱动下违规违法超能力生产,不但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而且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一问题严重影响我省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和我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予以解决。现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改运行[2006]819号文《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的通知》,对强化煤矿生产能力监管工作做出以下决定:
  一、各煤矿设计院(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编制初步设计,不得超批准能力编制。主要生产系统不得预留能力。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设计能力的,全省通报,并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其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二、严禁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新投产矿井原则上三年内不得扩建。
  三、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煤矿必须依据登记的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必须按《设计规范》安排工作班和检修班,三班工作制的不得超过二个班生产,四班工作制的不得超过三个班生产。
  四、严格按“一井一区一面”达到矿井设计或核定生产能力,凡登记生产能力小于60万吨/年的矿井,回采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2个。地质构造特殊的煤矿未经批准也不得布置非正规回采工作面。所有超数量布置的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头必须在7月底前撤除设备,予以密闭。
  五、主要生产系统中的任一环节进行增大能力的技术改造等,必须报经省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并经原批准单位对修改设计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增大能力改造的,必须停止建设,恢复原系统能力,否则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严格按照劳动组织定员和《山西省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规定》确定入井人数,建立配备入井人员考勤定位系统,凡在8月底前未建立考勤定位系统的,一律停止生产作业。
  七、合法煤矿必须建立依法生产公示制度,每个生产井口都要有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的公示牌,内容包括矿井名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批准的生产煤层、批准的采掘工作面个数和名称、批准的入井人数,作为监管检查的依据,并要在公示牌上注明:××县煤炭工业局,提醒广大矿工依法生产,超出以上公示内容的均属违法违规,矿工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并拒绝工作。
  八、抓紧建设产量监控系统,必须在8月底前完成并验收。未完成或未验收的煤矿,停止生产作业,由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和国有重点煤矿集团公司按隶属关系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报省局备案。直至完成并经验收后,方可申请恢复煤炭生产许可。
  九、资源整合建设矿井和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建设与设计能力相配套的筒仓或其它适宜的封闭的原煤仓储设施,储煤能力应为3—7天的矿井产量,没有按照规范建立原煤仓储设施的,不得竣工验收。现有生产矿井要制定建设规划,分两年全面完成所有煤矿的与登记能力相配套的筒仓或其它适宜的封闭的原煤仓储设施建设。2006年底前首先完成国道、省道公路、铁路干线、城镇、旅游景区、文物保护单位两公里范围内的煤矿原煤仓储设施建设工作。没有按期完成原煤仓储设施建设的,不得进行煤炭生产许可申报和审核批准工作。
  十、煤炭主管部门要按照登记的生产能力按年度逐矿做好火工品的核定工作,按月将核定的月火工品供应数量通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按月供给火工品,不得一年一次性供应。因停产等原因未使用的火工品要在下一个月的供应计划中核减。
  十一、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发现的煤矿越层越界问题要及时制止并书面通告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报当地政府。对群众举报的越层越界情况要及时转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十二、继续严格执行煤炭销售牌票制度。各级煤炭纠察队要严格按照煤矿登记生产能力逐月发放《合法煤炭销售票》,并监督执行。对拒不使用《合法煤炭销售票》的煤矿视为违法超能力生产,依法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对销售无《合法煤炭销售票》煤炭的企业,依法暂扣《煤炭经营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生产和经营的煤炭,处以1—5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各级煤炭运销管理部门、煤检站必须按照《合法煤炭销售票》载明吨数办理出境手续。一经发现煤炭运销管理部门或煤检站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政府或纪检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十三、任何部门或任何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任务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利润及税收等企业指标;由此造成安全事故的,将追究下达生产任务(指标)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煤矿依法生产行为,重点在基层,关键在落实,市、县、乡煤炭主管部门要建立有效的落实措施和工作制度:
  1、强化现场监管工作,明确现场检查周期,县级监管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对煤矿进行现场检查,乡级每月不少于两次对煤矿进行现场检查,并建立现场检查记录本。登记内容包括:是否按检查周期及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责任人及整改时间、整改结果,并要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跟踪管理,直至问题得到解决。市级煤炭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进行不少于20%比例的现场抽查,并对下级煤炭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现场检查监管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2、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3、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煤矿超登记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4、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5、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监管范围内的煤矿生产能力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或发现煤矿超登记能力生产而不依法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严重由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能力设计、施工、建设的,依据发改运行[2006]819号文相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





                      二○○六年六月一日(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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