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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6/7/18 14:00:3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根据《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资格审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直接审查发证。

   在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先报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集中汇总,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发证。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煤炭批发经营企业:

   1、注册资本10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2)储媒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

   4、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5、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储煤场地须经县以上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6、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零售经营企业:

l、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3、有符合标的营业室、并拥有与销售量相适应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要实行备案制度,由煤矿生产企业将本企业当年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办《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广东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注册资本证明;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九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应当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原核发的营业执照有煤炭经营范围的,取消该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的,应当到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数量;

   ()品种、规格、质量;

   ()价格;

   ()交货方式;

   ()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履行期限;

   ()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475—1996《商品煤样采取方法》的要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擅自销售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垄断经营;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经营资格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未经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末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重新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方可经营煤炭。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煤炭经营项目。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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