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减少环节、合理布局、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都应当按照《煤炭法》第四十八条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申请煤炭零售(汽车运输方式)企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三)有固定的办公和煤炭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储煤场地面积不少于3500平方米,具备年经营煤炭数量1万吨以上的经营规模;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和煤炭质量检查设备及持有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操作上岗证书的工作人员,能够出具煤炭化验证明,或有指定煤质检测及其相关证明;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型煤加工企业(含个体经营户)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加工设施,储煤、加工、贮存等场地面积:省辖市不小于1500平方米,县、乡不小于800平方米;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或有指定煤质检测及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企业批准成立文件(新设立的企业需提交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或租赁的铁路货位、储煤场地的合同及相关证明;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九)其它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接受审查。申请延续的煤炭经营企业应提交与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相同的材料,按原审查程序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在河南省境内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均为年审对象,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参加年审的,依法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定时集中受理制度。每年5月的后5个工作日受理各省辖市(含35个扩权县市)集中申报的批发、零售、型煤加工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申报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