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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9/12/2 10:55: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秩序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煤炭的企业。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都要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资格审查。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予以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我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复审和监管工作。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实行县(市、区)、州(市)、省级三级审查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三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变更、注销、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初审;对煤炭经营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所有条件进行逐一核实。
  3.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全面检查。
  4.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5.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6.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要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全面检查,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负责验证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3)初审合格并审核签字后,加盖公章上报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7.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查处,重大违规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查处。
  8.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全面检查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检查,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向上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复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复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初审同意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煤炭经营企业。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委托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检查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复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复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初审通过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复审意见。
  (2)复审合格并审核签字后加盖公章上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犯《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违规行为及时查处。
  9.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检查,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责成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督促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经营企业要责令停止煤炭经营,并及时向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职责
  1.负责对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上报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受理;
  2.对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对已受理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抽查核实。
  3.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公告和监督管理。
  4.负责对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抽查;对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检查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
  6.对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煤炭经营企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7.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核实抽查,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图纸、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核对、受理,提出处理意见并签字。
  (2)对审批合格的企业,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8.督促州(市)、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9.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全面检查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章 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条件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审查制度。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均须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我省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各县(市、区)、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复审工作。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具体为:
  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00万元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万元以上。
  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300万元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00万元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万元以上。
  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00万元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100万元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万元以上。
  其它州(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100万元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万元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装卸、加工设施。具体为:
  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
  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
  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其它州(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我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符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公司已完成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注明办公场所详细地址。拥有产权的,需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的,要提供要素齐全、规范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如属租赁或联营使用,需提供与储煤场地所有权者直接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联营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或联营方拥有储煤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八)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按投资规模和环境影响情况,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手续。
  (九)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煤炭经营企业独立配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必须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计量设施可以委托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合格证书的机构,质量检验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煤质检验。
  (十)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独立配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的,要配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书的计量和质检专业技术人员。委托煤炭计量、质检机构的,需提供委托方计量和质检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十一)跨地区经营的(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与储煤场地所在地不一致的),须经储煤场地所在地同意并签署意见,并提供储煤场地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证明或者环评报告。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四章 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证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必须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初审材料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初审合格后在《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复审。
  (三)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县(市、区)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组织复审,复审合格后在《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四)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上报的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下达批准文件,并在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2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五)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煤炭经营企业,领取由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等,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允许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等项目全部变更,变相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签定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出卖人对商品煤质量检验和买受人复验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商品煤质量时,必须严格执行商品煤采样、制样和化验的国家标准;第三方检验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认证资格。
  第十八条 商品煤在起运前,出卖人必须进行检验,向买受人出具商品煤质量检验报告单。出卖人交付的商品煤质量应符合商品煤买卖合同的约定,检验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得发运;已发运的,必须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双方协商救济措施。
  第十九条 商品煤交货前,买受人可监督出卖人采样、制样和化验;商品煤交货后,买受人复验时,出卖人可监督买受人采样、制样和化验。
  第二十条 买受人复验商品煤必须在商品煤到达终到站落地之前进行。如有异议,应自商品煤到达当日起算的五日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的,视为合格;出卖人必须在接到买受人异议通知的五日内予以答复。
  有争议的商品煤必须单独堆放。
  第二十一条 商品煤运输中换装时,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出卖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作为付款的依据;买受人复验有争议的,按国家相关质量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其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商品煤的数量,出卖人应当用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计量;没有条件安装衡器的,可用检尺测量方法计量;船舶运输应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对商品煤数量复验,必须在到达运输终到站(包括目的港)卸货前进行;复验时,承运人应派人员参加;复验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商品煤数量的自然合理损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铁路运输为原装数量的1.2%;
  (二)船运为原装数量的1.5%;
  (三)汽车运输为原装数量的2%;
  (四)运输工具每换装一次增加1%;
  (五)块煤限下率在运输和复验过程中自然增加的绝对值为5%。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我省鼓励大型煤炭经营企业建立煤炭代理配送中心。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我省鼓励发展布局合理、工艺先进、环保达标的煤炭洗选加工,大力增加原煤入选率,降低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不受理此类单位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证企业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有证企业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经营的,视为违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后的企业每年销售规模或销售收入应达到以下要求:昆明市、曲靖市批发企业销售量在5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销售量在3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批发企业销售量在3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销售量在2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400万元以上;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批发企业销售量在2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40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销售量在1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上;其他州、市批发企业销售量在1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禁止经营无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全面检查制度。
  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与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规定,依照《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07年12月10日云南省煤炭工业局公告的《云南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公告第1号)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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