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炭管理局文件
黔煤办字[2009]269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行业中介组织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地)煤炭工业协会、中介组织: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管理,规范中介组织从业行为,建立健康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和运行体系,促进中介组织服务健康发展。根据〔2009〕省政府第110号令、黔建设通〔2008〕631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贵州省煤炭行业中介组织管理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组织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煤炭开采方案设计、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组织及其活动,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中介组织应依法设立,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工作人员。
第七条中介组织的执业人员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八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法津、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底于三年。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出借、转让资格证书,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挂靠;
(三)聘用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1、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2、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四)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六)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八)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九)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在省煤炭信息网上通报批评:
(一)未办完申请新办、增项、变更、升级转正和延续资质证书等相关手续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的;
(三)未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中介服务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煤炭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的;
(八)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国家、公共、委托人和他人合法权利;
(九)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我局建议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中介组织违反本意见,并造成煤炭行业严重后果的,我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煤矿安全规程》及《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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